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蔡錦榮
被   告  林何春妹
       尤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
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
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
,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
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何春妹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坐落屏東縣○○鄉○○段10
01-5、1014-1、1014-2、1015-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
林何春妹所有,為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尤鈺婷,惟前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乃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何春妹
請求尤鈺婷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真實,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爰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林何春妹、尤鈺婷就系爭房地,於105年
3月7日訂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尤鈺婷應就系爭
房地於10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林何春妹、尤鈺婷就系爭房地
於105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5年
3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尤鈺婷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何春妹
所有。
三、經查,屏東縣○○鄉○○段1001-5、1014-1、1014-2、1015
-2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5,800元,面積則各為3.34平方公尺、4.29平方公尺、6.29
平方公尺、73.3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6,
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20-23頁),依此,上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標的之價額應為622,366元【計算式:(3.34+4
.29+6.29+73.35)5,800+116,200=622,366】,顯然高於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而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
其目的均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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