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陳賜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玖佰伍
拾元,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7日21時0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而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錫銘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4,171元(含零件費用6,500元、工資費
用10,068元、塗裝費用7,60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當時係郭錫銘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要轉進加油站
,伊才會擦撞到系爭車輛,伊擦撞到系爭車輛後,有告訴郭
錫銘看要怎樣賠償,事故發生時係3月份,不用2千多元就
可以處理,拖到11月才通知伊要賠償2萬多元,這樣就有瑕
疵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7日21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郭錫銘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險保單查詢、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9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由訴外人郭錫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後車尾位置之損害,有原告
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而依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
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乃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
加強鋼樑、右後保桿鋼樑支臂、後保桿墊、保險桿墊塊、後
保桿扣子、束夾、反光器總成,右、排氣尾管、排氣管墊片
、防撞底漆、車身PU膠、下圍板外板噴漆時間、後保桿內鐵
更換、後圍板校正、右後大樑校正、排氣管更換、右後葉下
通風板校正、後車廂內裝飾板拆裝、後底板校正及耗材費等
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應屬修
復所必要。
㈡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4,171元,其中零件費用6,500元、工
資費用10,068元、塗裝費用7,603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附卷足憑。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
2月7日,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3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工資、塗裝費用共計應為22,972元(折舊後之零件5,301
元及工資費用10,068元、塗裝費用7,60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1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972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翊薰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00×0.369×(6/12)=1,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00-1,199=5,30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