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遲世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
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萬泰銀行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利率18.2
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萬9,833元
、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4年10月5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又萬泰銀行於95年9
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