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榮三
相 對 人 賴罔市 ○○○市○區○○路○段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七六二一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南簡字第三三四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621號清償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0建
號建物(門牌號○○○鄉○○路○○○號房屋,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惟聲請人已向臺南地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334號),
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
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台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閱聲請狀所附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臺南地院臺南
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裁定等件(本院卷第6-8頁),核屬相
符,聲請人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臺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起訴狀上收文章日期),應堪認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裁定),其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算至本件裁定日,其數額應為17萬4,320元【計算式
:170,000+170,000×(155/366)×6%=174,32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200元,其面積為61.01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依此,僅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80
萬5,332元)觀之,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較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174,32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
,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
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
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4,695元(計算式:174,320×5%
×34/12=24,695)。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