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
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1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854元,及自民國
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第2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857元,及其中5,426元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5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572元,
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第2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920元,及其中4,352元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欠借款29萬3,572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06年4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4,920元及其利息未
按期給付,其中4,352元為消費款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貸
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