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告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街○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無吸食安非他命,扣案安非他命也是在路上撿到的,因為伊之前在做牙齒,不知道是否因此導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
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稽。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二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街○段○○
號前,見有警方巡邏車即迅速逃跑,逃跑過程中其上衣左口袋內之長壽香煙及老花眼鏡掉落現場,嗣經警逮捕並逐一詢問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均承認為其所有,警方隨即在該長壽香煙夾層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 鄭健偉 職務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七頁),堪認扣案安非他命確屬被告所有。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未提出此等辯解,迄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始提出此項辯解,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被告自承做牙齒時並未吃藥(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當不影響其驗尿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七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告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七頁)。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思力求上進擺脫毒品陰影,反另行起意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犯罪後飾詞圖卸,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僅施用一次,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