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丙○○○因積欠賭債無力清償,需款孔急,乃經由甲○○介紹,向乙○○借貸金錢應急,詎乙○○竟基於概括犯意,乘其二人急迫之際,允諾貸予丁○○、 鄭李王霞 ,並約定每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先預扣一萬元利息,本金十萬元分四期,每一期十天清償二萬五千元,若其中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應支付利息二千五百元,而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分別貸予丁○○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實際交付三十六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六萬元、十八萬元、三十六萬元、九萬元),及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分別貸予丙○○○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實際交付三十六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並由丁○○、丙○○○於借貸時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乙○○收執以供擔保。丙○○○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借貸四十萬元,其中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十萬元,而支付利息一萬元予乙○○外,其餘所借貸款項均依約清償,另丁○○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已支付利息計一百十六萬元予乙○○,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丁○○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未貸予丁○○款項,而是丁○○邀伊投資其朋友經營之中藥材、幼稚園及電腦等生意,並告以若有問題,其會負責到底,始與丁○○有資金往來,伊先後投資計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嗣因發生虧損,乃由丁○○簽發面額計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十二張支付伊之投資款,但丁○○償還二十三萬元後,便想賴帳,不願繼續處理,才會告伊重利,且伊不認識丙○○○,亦未貸予丙○○○款項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分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丙○○○之借款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且依被告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經伊姪女甲○○介紹始認識丁○○,而伊曾多次向丁○○詢問該中藥材等生意係其何位友人在經營,並要求丁○○帶伊去認識該友人,然丁○○告以其友人只給其投資,不願給別人投資,所以不讓伊知道等語,可見被告既僅與告訴人初為相識,雙方尚非有何交情,且迄不知告訴人邀其投資中藥材等生意係何人經營,又對於是否確有、在何處經營該中藥材等生意及經營情形如何均一無所知,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先後七次交付告訴人投資款項合計高達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有被告提出投資明細表乙紙附卷可稽,復於投資時未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向告訴人索取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憑證以供依憑,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自承丁○○所簽發面額計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十二張係支付伊之投資款,則衡情該十二張本票之發票日期理應相同,何以發票日期不一(即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有七張,另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各一張,有被告提出本票影本十二張附卷可查),亦與實情未合,應認告訴人及證人丙○○○之指證述為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亞太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互助會簿,用以證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日所提領金額計三百二十三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得標互助會款六十六萬五千元係交付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惟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確交付予告訴人,尚不足為被告確交付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上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乘丙○○○急迫之際,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分別貸予丙○○○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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