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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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捐贈飲水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捐贈飲水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至90年間前後計6次向臺灣省省長、交通部路政司、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交通部等行政機關投書建議台北車站、鐵路及各快車停靠站、自強號快車停靠站暨相對人所屬車站等裝設飲水機,分別經相對人函復在案。抗告人於91年7月19日向交通部所提訴願書中建議於交通部所屬車站裝設飲水機,經相對人於91年8月7日以91鐵運計字第15948號書函函復略以:抗告人擬捐贈車站飲水機乙案,同意依其「公司行號、機關團體建置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站車等設備互惠要點」予以接受,惟飲水機每台每年約保養費(濾材更換)約新台幣6,000元、缸體清潔費3,000元及水質檢驗費6,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上開書函之內容,僅係就本件事實、相關規定及處理情形暨理由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及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論旨,對於原裁定以相對人91年8月7日91鐵運計字第15948號書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其泛指原裁定認事用法顯然不當,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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