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附民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四0號
原告 品亮 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各壹日,及將本件刑事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各壹日。
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三人連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
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行為,爰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書內容,其等之犯罪行為有三:⑴發送傳真函予原告二人之下游廠商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捷公司)並稱原告為「仿冒嘉賓公司水機之廠商」;⑵擅發警告函予加捷公司與原告之上游材料供應商嘉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翎公司);⑶被告向其經銷商散發其上戴有「品亮公司專利內容及產品尚有觸犯許多之刑事案件,嘉賓公司已陸續提出告訴中,:::」等字句之文件,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惟被告之犯罪事實較一審所認定者為多,即如起訴書所載者。
㈡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及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對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在規範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二人因營業信譽受損害所致之營業利益及名譽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及請求範圍。
㈢乃被告三人在原告所生產銷售之水機絕未侵害其等專利權之情況下(就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了原告之產品並未侵害被告專利權),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陸續對外散布損害原告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仍為之,其行為長達九個月,乃如被告嘉賓公司就原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先前所提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其認定原告品亮公司之營業額每個月高達五百萬元,而因被告等惡意散布不實謠言之行為,非但使原告上游廠商嘉翎公司不敢供應磁石原料予原告,其策略聯盟廠商如加捷公司亦因而憚於促銷原告品亮公司之產品,致品亮公司之營業額因此嚴重減少。故就原告溙吉公司之營業信譽及名譽受損,及品亮公司之營業信譽及名譽受損,與原告二人因此所致營業利益嚴重減少之損害,茲依上請求以每月五百萬元計算,九個月共計四千五百萬元之賠償額,又因被告等在尚未對原告提起侵害專利權之告訴前,即肆意散布不實情事,其故意行為顯具惡性,故請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如以一倍計算,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九千萬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另案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影本各乙份外,其餘援用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並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三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