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原告之姓名、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於書狀內記載係以檢察官為當事人,訴訟費用由國庫負擔等語,致原告究係何人亦有不明,故有命一併補正本事件原告姓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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