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字第10號原告丁○○被告乙○○
甲○○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有不實銷售行為及違反忠實告知之契約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99年1月18日提出書狀,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提供不實資訊,影響原告投資判斷,致生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先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且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大致相同,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96年3月21日經被告乙○○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美金6萬元購買BARCLAYS四年期3重選股結構型商品(Z176)專案商品,當時匯率為1美元折合新臺幣33.12元,共折合為新臺幣1,987,200元;原告復於96年5月14日以美金15萬元購買CITI4.5年期原物料多空策略結構型商品(Z186)專案商品,當時匯率為33.33元,共折合新臺幣為4,999,500元;原告嗣於96年7月23日以美金2萬元購買BARCLAYS四年期3重選股結構型商品-美元(Z196)專案商品,當時匯率為1美元折合新臺幣32.85元,共折合新臺幣為657,000元,原告投資上開Z176、Z196、Z186專案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共計新臺幣7,626,900元。嗣原告將Z176專案商品全數贖回,於97年4月8日入帳美金54,780元,97年4月9日匯率1美元等於30.41元新臺幣,折合新臺幣1,665,860元;復將Z186專案商品全數贖回,於97年1月31日入帳美金140,055元,97年2月1日匯率1美元等於新臺幣32.05元,折合新臺幣4,488,763元;亦將Z196專案商品全數贖回,於97年4月9日入帳美金18,380元,97年4月10日匯率1美元等於30.25元新臺幣,折合新臺幣555,995元,原告贖回金額共計新臺幣6,710,618元。
(二)被告乙○○於銷售上開三檔連動債時,告知原告該三檔連動債為穩健配息並具有匯率避險功能,且購買期間中途贖回可領回因匯率波動所產生的匯率價差,惟該三檔連動債於原告投資後,每季之配息率逐季趨近於零,每季配息率之波動甚大,與被告乙○○前揭所述相去甚遠。原告因被告乙○○之不實告知損失新臺幣為933,082元【計算式:新臺幣7643,700元(原投資金額)-新臺幣6710,618元(贖回金額)=新臺幣933,082元,內含被告允諾支付給原告鎖匯的匯差新臺幣375,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針對被告誇大不實產品購買期間穩健配息,及購買期間具有匯率鎖匯(避險)功能,中途贖回可領回因匯率波動所產生的匯率價差,說明如下:
1.在印有玉山銀行及理專乙○○的商品說明書明確表示:「整體投資採動態操作,在妥善保護資產下跌風險中創造穩健的目標報酬」,商品說明書並明確表示該連有新臺幣保護機制:「在任一配息評價日,進行匯率鎖高,鎖定台幣對美元的漲幅,只看漲不看跌,有效降低匯率風險(積極部位比重大於30%為前提)。」且理財專員乙○○在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前亦告知原告系爭商品購買期間具有穩健配息,及購買期間中途贖回可領回因匯率波動所產生的匯率價差,為嗣後系爭商品每季配息率逐季趨近於零,且波動甚大,亦非具避險功能中途贖回可領回因匯率波動產生之匯率價差。
2.被告乙○○於96年12月31日下午3時58分以電子郵件回信給原告,並為當時不實的告知上述三檔連動債為穩健配息說聲對不起,另為了閃避刑責以產品中途贖回,因匯率波動所產生的匯差是以折現的方式含括在淨值裡面來推卸責任,與當初告知原告之內容不同,並將這不實的告知全部推給被告甲○○。
(四)被告抗辯原告決定提前贖回本案三檔專案商品,惟根據印有玉山商業銀行及理專乙○○的商品說明書明確表示,自發行日起一年閉鎖期滿後,每月7日與17日開放委託人申請中途贖回。上述三檔專案商品的贖回日期未滿一年閉鎖期,若被告沒有過失,原告如何在閉鎖期未滿一年可以贖回該三檔專案商品?又依被告玉山銀行規定,顧客若自行要求贖回連動債必需簽署中途贖回聲明書(保本型產品),但被告玉山商業銀行並未提出中途贖回聲明書,是本件連動債的解約係因被告乙○○、甲○○的過失,銀行查證屬實要提出賠償才解約。
(五)被告復抗辯雙方曾達成和解,然本件並未和解,本件連動債事件,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公司高層即暗示威脅原告離開銀行,原告為保住工作,才暫時簽下聲明書,但未簽署和解書。該聲明書內容從未提到和解,僅提及因全球經濟變化,致產品表現不佳一事,及貼補原告新臺幣81,255元,是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之的刑事告訴權以及民事賠償請求權,而被告確有過失始貼補原告新臺幣81,255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3,082元,及其中新臺幣321,340元自97年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510,737元自97年4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1,005元自97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爭取業績在銷售該三檔連動債時,未求證產品內容,不實告知原告該三檔連動債為穩健配息且具有匯率避險功能,購買期間中途贖回可領回因匯率波動所產生的匯率價差等情,被告均否認之,並說明如下:
1.按原告原為被告玉山銀行之襄理,大學就讀財金系,畢業後更就讀金融保險研究所,撰寫「中央銀行之貨幣政策、美元存款利率、美國國庫券利率間之因果關係和GARCH模型檢定」碩士論文,目前除攻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管理研究所財務金融組博士學位中,並於南台科技大學教授「銀行會計與實務」課程,於任職被告玉山銀行前,自86年起,任職聯邦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期間即考取金融相關證照,對於金融商品之種類、性質、風險等相關問題,具有高於一般國人甚至專業之銀行人員之知識暨經驗,關於此,核先敘明。
2.原告分別於96年3月21日、96年5月14日、96年7月23日購買Z176、Z186、Z196專案商品,被告乙○○於原告購買前均以各專案商品簡介、風險告知檢核表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告知原告相關配息政策、若提前贖回可能導致信託本金的損失及產品風險等,原告於瞭解前開事項後,始行購買前開三項專案商品。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該三項專案商品時,不實告知原告該三項專案商品具有匯率避險功能,與事實不符,被告乙○○並無不實告知之情形,被告乙○○係告知該三檔連動債係『到期100%本金保本,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受託銀行並不保本保息』,此由專案商品簡介即可見出。原告所承購之三檔連動債商品說明書,固然記載「整體投資採動態操作,在妥善保護資產下跌風險中創造穩健的目標報酬」,配息說明中,並以追求年配息率約7%-8%為目標,惟商品說明書亦明確表明:「年配息率7%-8%為預估值,並非保證值,委託人實際每年配息可能大於或小於目標年配息率」,並無產品誇大不實之情形。又該三檔連動債雖有設計「台幣保護機制」,惟此僅係一保護機制,其作用並非指該投資無匯率損失風險,而僅係降低匯率損失風險,亦非指買受人無需承擔匯率波動所產生之匯率價差。
3.兩造之糾紛乃發生在原告申購上開三檔專案商品一段時間後,原告於96年年底因其個人對於國際金融局勢,恐有憂慮,以及當時配息未達到預期將追求之目標,此時,原告考慮是否提前贖回,乃向被告乙○○詢問,臺幣鎖匯保護機制於提前贖回時,有無適用?被告乙○○即詢問總行連動債經辦人員即被告甲○○此問題,而被告甲○○回答:「有」,因此,被告乙○○乃告知原告「有」。原告乃再向被告乙○○質疑是否可以用現金補貼匯差?或是內含在淨值時?被告乙○○不敢確定,乃立即向總行詢問,並於得知所謂臺幣鎖匯保護機制係用折現方式分配於贖回之淨值中後,立即回覆原告,此由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與被告乙○○之電子郵件言談過程中即可見出。之後原告亦在深知臺幣鎖匯保護機制係用折現方式分配於贖回之淨值中情況下,陸續於97年1月28日、97年3月31日提前贖回前開三檔專案商品。故有關被告乙○○對於台幣鎖匯保護機制係用折現方式分配於贖回之淨值或係可以用現金補貼匯差一事並無確定一事,亦與原告是否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或決定提前贖回連動債商品無關。是以,被告等三人均無原告所指之不實銷售行為暨違反忠實告知之契約責任。
(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何項「權利」有遭受被告等三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被告等三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其主張顯不符侵權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再者,原告所申購上開三檔專案商品,係以美元計價申購,贖回亦係返還原告美元,原告何時欲換匯買入美元,何時欲將美元轉換成新台幣或其他貨幣,非被告等人所得置喙,則原告選擇於美元低點換匯成新臺幣並導致受有匯兌損失,與被告等三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亦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有關於兩造間因連動債買賣所產生之爭議,被告玉山銀行亦早於98年5月7日即與原告達成和解,貼補原告81,255元損失,原告亦聲明「立書人充分瞭解所投資理財產品之風險,及盈虧應自行負擔,立書人即日起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貴行或其他任何單位及個人提出任何請求、補償或賠償。」被告玉山商業銀行亦已於98年5月11日依據和解內容貼補原告完畢則有關兩造間所有之爭議,既經和解,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玉山銀行或其他任何單位及個人提出任何請求、補償或賠償,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其因連動債投資暨匯兌損失,亦顯無理由。
(四)又原告贖回所購買之三檔連動債固未滿一年閉鎖期間,然當時乃因原告一再以疑慮發行機構之信用狀況為由,一再要求於閉鎖期間贖回,被告方在考量原告需求下同意原告得提前贖回。至於原告99年1月18日民事辯論狀證物三所提之中途贖回聲明書範本(保本型產品),乃係民國97年9月份以後,因 雷曼 兄弟申請重整及美國銀行併購美林證券的影響,衍生全球金融海嘯後,被告為面對相當頻繁之贖回潮所設計之中途贖回聲明書範本,與原告之贖回書格式有所不同。是原告否認係自行要求贖回連動債一情,亦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乃係因個人生涯規劃於98年10月15日自行申請於98年10月31日自被告玉山銀行離職,其主張因連動債事件遭逼迫簽立離職承諾書一情,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3月21日經被告乙○○向被告玉山銀行以美金6萬元(匯率1美元等於33.12元新臺幣,折合新臺幣1,987,200元),購買BARCLAYS四年期3重選股結構型商品(Z176)專案商品。嗣原告將上開投資全數贖回,於97年4月8日入帳美金54,780元,97年4月9日匯率1美元等於30.41元新臺幣,折合新臺幣1,665,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專案商品之到期日為100年3月29日。
2.BARCLAYS四年期3重選股結構型商品(Z176)專案商品之利息配息資料如下:
⑴96年7月2日配發利息:美元本金×2.92%。
⑵96年10月1日配發利息:美元本金×1.68%。
⑶97年1月9日配發利息:美元本金×1.3822%。
⑷97年4月7日配發利息:美元本金×0.3085%。
⑸97年6月30日配發利息:美元本金×0%。
⑹97年9月30日配發利息:美元本金×0%。
截至97年9月30日累計配息:美元本金×6.2907%。
3.原告於96年5月14日經被告乙○○向被告玉山銀行以美金
15萬元(匯率1美元等於33.33元新臺幣),購買CITI4.5年期原物料多空策略結構型商品(Z186)專案商品。嗣原告將上開投資全數贖回,於97年1月31日入帳美金140,055元,97年2月1日匯率1美元等於32.05元新臺幣,折合新臺幣4,488,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專案商品之到期日為100年11月21日。
4.CITI4.5年期原物料多空策略結構型商品(Z186)專案商品之利息配息資料如下:
⑴96年7月16日配發利息:美元本金×1.328721%。
⑵96年10月16日配發利息:美元本金×1.44%。目前新臺幣鎖高1.69%。
⑶97年1月15日配發利息:美元本金×0.0000000%。
⑷97年4月16日配發利息:美元本金×0.604%。
⑸97年7月16日配發利息:美元本金×0.556%。
⑹97年10月15日配發利息:美元本金×0.227%。
截至97年10月15日累計配息:美元本金×5.0000000%。
5.原告於96年7月23日經被告乙○○向被告玉山銀行以美金2萬元(匯率1美元等於32.85元新臺幣,折合新臺幣657,000元),購買BARCLAYS四年期3重選股結構型商品-美元(Z196)專案商品。嗣原告將上開投資全數贖回,於97年4月9日入帳美金18,380元,97年4月10日匯率1美元等於
30.25元新臺幣,折合新臺幣555,995元。此專案商品之到期日為100年7月28日。
6.原告投資上開1.3.5.專案商品之金額折合新台幣共計7,643,700元,贖回金額折合新臺幣共計6,710,618元。
7.原告購買上開1.3.5.專案商品所簽署之風險告知檢核表第6條第2款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Ear
lyRedemptionRisk):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100%美元本金返還原始信託本金。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會產生損失。」;上開1.3.5.專案商品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第2至6點記載:「…二、本產品須投資屆期,委託人方得領回100%美元本金。三、投資人實際獲得之每年配息為浮動,有可能大於或小於追求之目標年配息。四、本行每月寄發的對帳單中淨值及匯率係以當時市價反映僅供參考,利率的走勢與相關選擇權的市場價格將會影響贖回淨值之變化,對帳單淨值可能低於100%美元本金。五、委託人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將會產生損失。六、本產品之風險包括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匯率風險、事件風險、再投資風險與連動標的波動之風險等。…」
8.原告於98年5月7日簽立一聲明書致被告玉山銀行,內容記載:「立書人丁○○前向貴行申購理財產品(詳如下表)。茲因全球經濟變化,致產品表現不佳,貴行為維護客我關係,爰由貴行另行貼補立書人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整。98.5.11入帳…
一、立書人充分了解所投資理財產品之風險,及盈虧應自行承擔,立書人即日起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貴行或其他任何單位及個人提出任何請求、補償或賠償。
二、立書人與貴行充分溝通後同意上開內容,且放棄協議過程採取錄音(影)或經雙方同意之第三人書面見證等方式。
三、立書人對申購及協議過程中所有相關資料和文件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部份洩漏、告知、交付其他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如違反上開保密義務,致貴行產生損失,願負相關責任。」
9.原告自96年至97年間,在被告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擔任襄理,負責個人金融業務。
10.被告乙○○自96年至97年間,在被告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被告甲○○於96、97年間,為被告玉山銀行總行財富管理事業處行銷企劃部助理襄理。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3,082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玉山銀行職員即被告乙○○不實告知原告系爭商品為穩健配息;另被告乙○○、甲○○不實告知具有匯率鎖匯功能中途贖回可領回因匯率波動所生匯差,致投資產生虧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商品說明書及風險告知檢核表雖於產品特色項下記載:追求年配息率約7%-8%(系爭Z186專案商品為記載8%-9%)…在任一配息評價日,進行匯率鎖高,鎖定臺幣兌美元之漲幅,只看漲不看跌,有效降低匯率風險等語,惟上開文件亦於配息說明中表明年配息率7%-8%為預估值,並非保證值,委託人實際每年配息可能大於或小於目標年配息率;風險說明中表明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會產生損失等語;另依商品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第2點至第6點均有記載「…二、本產品須投資屆期,委託人方得領回100%美元本金。三、投資人實際獲得之每年配息為浮動,有可能大於或小於追求之目標年配息。四、本行每月寄發的對帳單中淨值及匯率係以當時市價反映僅供參考,利率的走勢與相關選擇權的市場價格將會影響贖回淨值之變化,對帳單淨值可能低於100%美元本金。五、委託人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將會產生損失。六、本產品之風險包括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匯率風險、事件風險、再投資風險與連動標的波動之風險等。…」等語,以上均有系爭商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及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影本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充分揭露上揭產品之相關配息及中途回贖情形,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或過失不實告知之情事。
3.另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乙○○不實告知穩健配息,及被告乙○○與當時玉山銀行總行連動債經辦人員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因而認中途贖回可領回匯率波動所生匯率價差,始購買系爭商品云云。惟觀之系爭商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對於配息規定及中途贖回風險說明均係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應表示業經其閱覽。再者,系爭商品說明書第1頁下緣亦皆註明注意事項:連動債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受託銀行並不保本保息,請投資人充分瞭解商品,並應慎重評量後選擇,且原告原為玉山銀行襄理,大學就謮財金系,曾撰寫「中央銀行之貨幣政策、美元存款利率、美國國庫券利率間之因果關係和GARCH模型檢定」碩士論文,並通過金融研訓院之理財人員專業測驗、中華商業銀行之理財專員講習班等相關金融訓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附卷可稽,可知原告具有比一般人更高之理財常識,對投資金融商品之性質、風險高低、配息率、獲利率等一般投資人最關心之核心事項,應認其能自行了解系爭商品配息方式及中途回贖需承擔之風險,自難認其係因被告乙○○之銷售行為,即貿然投入大額資金。
4.至原告雖提出與被告乙○○互相寄送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以佐證被告乙○○、甲○○之過失行為致其購買系爭商品之情,有該電子郵件內容之複製檔影本1份在卷,然依該內容所示被告乙○○僅提及「對不起,產品表現不如預期」、「當初有詢問甲○○」「當我在(再)詢問時」;而原告乃提及「過去你給我錯誤的資訊」等語,是上開內容以「當初」、「過去」來表示時點,無從以此逕行認定被告乙○○向原告提供商品資訊之確切時間,復佐以原告與被告乙○○相互寄送電子郵件之日期均係於96年12月31日,為原告於96年3月21日、96年5月14日、96年7月23日購買系爭商品契約之後等情,均難認定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即有誤信被告乙○○、甲○○之告知,以為得拿回中途回贖鎖匯部分始為投資之事實。更遑論被告乙○○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向原告確認所謂臺幣鎖匯保護機制係用折現方式分配於贖回之淨值中,嗣後原告仍於97年1月28日、97年3月31日,陸續提前贖回系爭商品,且因此受有虧損,而此本即投資風險,原告欲為高收益之投資而決定逕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逕而對所生之投資報酬或虧損,應自行承擔。原告另認系爭商品說明書表示,自發行日起1年閉鎖期滿後,始開放中途贖回,而其竟可在閉鎖期內回贖,且被告玉山銀行未提出中途贖回聲請書,即推論被告有過失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空白中途贖回聲請書,聲請人(按即投資人)於閉鎖期內若願意承擔贖回之風險,則贖回時機本得端憑聲請人(按即投資人)決定,且依上述之商品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所載「…五、委託人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等語,可見被告玉山銀行已告知提前回贖可能導致之損失,則原告據此推論被告有過失,亦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其主張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且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次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應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乙節,負其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系爭商品之委任及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之間,而被告乙○○僅為系爭商品受託方之收件人員之事實,有系爭商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在卷可證,是依前開意旨,原告對系爭商品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乙○○、甲○○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3.又系爭商品配息及中途贖回所生風險,業已於系爭商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所載明,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生虧損本屬投資風險,則被告玉山銀行在揭露該投資風險下,應認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被告玉山銀行有何可歸責之事因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尚難僅以原告因投資風險所致之損失即認被告玉山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就原告投資虧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系爭商品穩健配息僅為該產品之目標,而中途贖回無法保障100%美元本金,且因匯率風險而有損及本金之事實,應為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即已知悉,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虧損係因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投資損失,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33,082元,及其中新臺幣321,340元自97年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510,737元自97年4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1,005元自97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聲明書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