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96年度相字第1143號卷第18頁),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所規範之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依事發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但有夜間照明光線、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南縣○○鄉○○路○段○○○號前時,適 洪忠正 欲徒步穿越該處路段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洪忠正受有胸腹部撞傷、腹腔大出血造成低血容休克而死亡,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惟念被告犯罪後除業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402萬5千元外,亦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9號98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尚有悔意,並衡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告訴人甲○○關於被告前開刑度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本件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