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蘆洲市○○路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丙○○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8年2月11日早上10時45分,騎機車由臺北縣蘆洲市○○路右轉長榮路,一時未查號誌紅燈亮起,被值勤員警攔下並開立罰單,內容指本人紅燈直行,然本人是由光華路右轉長榮路,所以本人確屬紅燈右轉而非罰單上所指稱的闖紅燈直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舉發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丙○
○,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你舉發的?【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6頁)這是異議人所繪製的交通位置圖,是否正確?)正確,我自己也有照相。(問:舉發情形為何?)我當時是執行10-12點之巡邏勤務,勤務中心通報至光華路、長榮路口攔截圍捕勤務,因當時發生刑案,在長榮路8段之佳瑪百貨前於告發時段當場攔下異議人闖紅燈,我依規定告發異議人。(問:異議人行車方向?)由光華路往長榮路行駛。(問:這樣是否算是闖紅燈或是違規右轉?)因為停止線是在光華路那邊,我是在另外一邊攔下的,我認為是闖紅燈,異議人所言之行車方向是沒有錯的。(問:你明明說那是右轉為何寫直行?)因為那是直行再右轉,我認定那是直行。」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丙○○雖證稱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然關於異議人之行車方向(異議人係由光華路右轉長榮路)一節,與異議人所言皆互核一致,則於異議人超越停止線後隨即右轉之情況下,得否遽認為係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實有疑義。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乃就不遵守
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詳言之,闖紅燈直行者,違規車輛因與橫向直行車輛有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故處罰效果較重;至闖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異向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違規地點光華路右轉長榮路路口轉彎弧度甚大,致使究竟為闖紅燈直行或紅燈右轉之認定產生爭議,然依據異議人之車行方向、路口號誌設置情形等情況判斷,異議人之車輛係於右轉後隨即匯入車流,尚不生與橫向直行車輛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參照前揭立法意旨,應認異議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處罰,不能依同條第1項處罰。
㈢98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延平派出所巡佐乙○○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你們派出所之員警,遇到類似狀況是開闖紅燈或是紅燈右轉?)該路口弧度較大,跟一般十字路口有些不同,故依照路口的實際情形,我們還是建議同仁舉發為紅燈右轉。」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單位主管甲○○於本院調查時經隔離訊問結證稱:「(問:如果有行為人從光華路騎機車遇到紅燈時,仍然右轉進入長榮路,這樣的行為應該如何舉發?)如果他的車輛沒有超越十字路口的中心線的話,這樣算是右轉,如果超過中心線再轉回來的話就是闖紅燈。(問:證人丙○○上開所言【本件駕駛過了停止線再過斑馬線,我認定這是直行】,是否正確?)這樣應該沒有過中心線,應該算是右轉。」等語明確(本院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顯然證人乙○○、甲○○均認本件駕駛行為係屬紅燈右轉無誤。舉發員警丙○○以異議人超越停止線後又越過斑馬線,遽以認定異議人係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殊未考慮異議人是否超越十字路口中心線,而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虞,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區分闖紅燈直行與紅燈右轉之可罰性、期待可能性,而異其裁罰額度之立法目的;且舉發員警選擇之執法地點不佳,光華路與長榮路口車流量大攔查不易,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光華路右轉長榮路路弧過大擋住視野,不能掌控路口狀況,交通違規認定恐引爭議(卷附「檢討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及法規教育」參照)。是本件取締實有交通違規認定不易、員警專業訓練不足等瑕疵,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直行,於法尚有未恰,故應認異議人前開其為紅燈右轉之辨詞為可採,異議人之駕駛行為係屬紅燈右轉。從而,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疏未探究前揭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逕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而據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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