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記載外,餘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一)部分補充記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而依醫學文獻所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甲○○有腳步不穩之情形(見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之記載),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其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犯行,甚為明確。
㈡證據(二)補充記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飲酒後猶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