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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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民國98年6月17日之現金2筆提款(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均係由其親自辦理,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未遺失,竟因與配偶乙○○之感情不睦,而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下午5時23分,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虛捏事實表示乙○○竊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盜領前揭2筆款項云云,並提出告訴,而向該管警員誣告乙○○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後經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函查上開帳戶款項之取款資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檢閱,並通知乙○○到案說明確認後,始悉上情。嗣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99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自白上述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誣告人乙○○(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負責承辦前揭2筆款項提領業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員工 張詩楷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98年9月29日調查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98年11月11日98新字第0259800611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儲蓄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共1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31頁)、被告正面半身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凡合乎此規定者,必須減免其刑,不能置之而不顧,且此所謂自白,包括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該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著有明文(最高法院66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所誣告乙○○之親屬間竊盜案件,為警於調查時及行發現,並未移送報告與檢察官偵查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頁至第2頁),而被告係於99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一節,亦有同日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故被告雖係於所誣告案件經警不予移送報告後方為自白,惟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意旨,舉重以明輕,警局不予移送報告之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改之意,復已取得乙○○之諒解(見偵字卷第1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不識字之識程度、需仰賴他人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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