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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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董譯被上訴人 徐岳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9時17分許,以「AlbertaShine」名義,在伊之FACEBOO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為「 徐彤彤 」)上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含「Youhavesexedwithother'shusband,oryouchosetobeotherhusband'smistress,butifothersdidn'tcatchyoubothhavesex
inbedonspot,youthinkyoucancheatallright.」等語(譯為:「你和別人的丈夫發生性關係,或者你選擇成為別人丈夫的情婦,但如果別人沒有抓姦在床,你以為你可以騙過所有人,對吧?」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指伊與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等不實情事,且於張貼系爭文章後約10餘分鐘,再接續以「GBCea」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之截圖至伊臉書上,上訴人所為不實指訴,已使伊長年努力耕耘維繫之形象、名譽嚴重受損,伊身心受創甚鉅,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不認識被上訴人,當天係因伊學生吳○坤打電話來說被上訴人向其施壓,數落其不是,伊才好奇去搜尋被上訴人之臉書,並看到其於110年1月14日公開刊登主要內容為「有人說她搞外遇,外遇又如何?是事實又如何?都通姦除罪化了,還有人這麼白癡的去幹醮…我已向警察局提告等等…」之文字,伊身為人師,覺得被上訴人與吳○坤外遇屬實有錯在先,卻在臉書上帶風向,應予糾錯,故才像對學生般以系爭文章及在10餘分鐘後以該文截圖為回應,以作道德說教與解釋之評論,伊係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允許下,對其公開貼文為回應,及就通姦除罪化為評論,且伊很快即刪除系爭文章及截圖,絕無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又系爭文章正確意思為「大千世界這麼多人,別人為何單指你所說的人,其他人瞎起鬨,是無腦,台灣的法律是沒捉姦在床不會定罪,『假如』她或他當別人的情婦或情夫,沒被人發現,就覺得可以欺瞞大家,對嗎?別忘了舉頭三尺有神明。老天確切知道大家都做了啥」,全文並未指名道姓,且僅係一種假設法之表達,亦無不雅詞句,而被上訴人臉書之好友大都為不會操作翻譯軟體之老人,應無人懂其含意,且伊亦很快即刪除留言,應無人看見系爭文章,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又從被上訴人之標題文章內容推論,其外遇屬實,否則應會下標題寫文字稱其係被冤枉的,且事後更不會刪除原文,不敢坦白示人,甚者,被上訴人將其發表之文章刪除獨留心情圖示,且在11、12分鐘後即將伊發表之系爭文章截圖,有蓄意詐財訴訟之嫌,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及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上開時日以「AlbertaShine」名義,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名為「徐彤彤」的被上訴人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含系爭言論之系爭文章,並於張貼系爭文章後約10餘分鐘左右接續以「GBCea」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之截圖至被上訴人之臉書網頁上。上訴人張貼系爭文章並未限定閱覽權限,任何人均得閱覽。
㈡上訴人於張貼系爭文章後,約於同日中午前後將系爭文章(包括文字留言及截圖留言)刪除。
㈢上訴人因上揭行為,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其所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下稱系爭刑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臉書張貼系爭言論,是否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乙點,敘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亦應有其適用。惟言論尚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方有上開解釋之適用,若屬意見表達者,則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問題,惟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日,以「AlbertaShine」名義
,在伊名為「徐彤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含系爭言論之系爭文章,又於約10餘分鐘左右,接續以「GBCea」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之截圖至伊臉書上,而系爭文章並未限定閱覽權限,任何人均得閱覽,有系爭文章擷圖、「GBCea」轉發之留言擷圖頁面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7至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1日發現其所經營之「新移民女性關
懷協會粉絲團」,遭臉書暱稱為「AsahaZhou」之人以Messenger傳送張貼其臉書頁面及吳○坤照片,並留言「請轉告這個女人,不要再跟這個有婦之夫上床了」、「她知道他是有婦之夫還這樣,讓人覺得噁心」等語,且其友人亦以LINE告知渠等有收到「AsahaZhou」所傳類似之訊息,被上訴人始於同月14日於其臉書貼上主要內容為「有人說她搞外遇,外遇又如何?是事實又如何?都通姦除罪化了,還有人這麼白癡的去幹醮…我已向警察局提告…」等文,有LINE訊息、新移民女性關懷協會粉絲團Messenger訊息及「AsahaZhou」臉書頁面可佐(系爭刑案警卷第15至16、22至23、25頁)。
而上訴人係於數日後在被上訴人上揭貼文下方發表系爭言論,為其所不爭執,則依社群媒體貼文之使用習慣,系爭文章自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留言加以回應,文中所指與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者當為被上訴人甚明。
⑵又上訴人張貼之系爭文章雖係以英文撰寫,惟其所用英文字
彙、文法尚非艱澀,具備一定英文程度之人,或雖欠缺英文能力,惟亦可輕易操作手機或電腦上之翻譯軟體翻譯,自均可輕易從中了解上訴人所言為何。而依上開「Youhavesex
edwithother'shusband,oryouchosetobeotherhusband'smistress」之意,上訴人係以肯定語氣指摘被上訴人「已與」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或甘為人情婦,非僅為假設性之表達,且依其明確之語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小三」負面觀感,自已對其品德、人格等社會上之評價造成相當貶抑,非僅止於道德說教而已。
⑶再者,系爭言論係公開發表於被上訴人之臉書網頁上,且上
訴人張貼系爭文章時並未限定閱覽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此,上訴人於張貼後刪除前,任何人在任何時間、地點瀏覽被上訴人之網頁時,自均得閱覽系爭言論及散布。又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業英文家教(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2頁調查筆錄及戶籍資料),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且依上訴人嗣以「GBCea」名義貼文後,於被上訴人留言反應為何要這樣亂指控時,即以「請好自為之,檢討一下自己的行為,大千世界,別人為何單訂你??!!」、「別人放妳一馬是慈悲心,別不識好歹」、「是誰來求情啊」、「是有人求情,請你識相點。」等一連串發文回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3至131頁臉書頁面擷圖),其於該社群媒體之公開、快速、無限制性、易於瀏覽及轉傳等特性,暨其操作,自應熟稔,而其仍決意於被上訴人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併酌其上開事後之留言內容,主觀上自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另網際網路上之社群媒體係毫無時空限制,且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傳播工具,而一般瀏覽者對於己無關之公開貼文,大多僅為單純之瀏覽而非必為留言或回應,故不得以無人回應即可認並無人檢視過,此社群媒體之特性,與現實世界之公然情狀原有不同,且依上訴人以「GBCea」帳號與被上訴人為上揭互動回應時,其後即有他人在上訴人之回應留言點讚、表示意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1至121頁)以觀,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貼文,尚非得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嗣後刪除而未能提出有人回應之截圖,即得謂此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且亦不因其嗣後已自行刪文而有異。
⑷另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係指摘被上訴人與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
或甘為人情婦,此應屬事實陳述而非僅為意見表達,依上揭說明,其自須證明該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或提出證據資料,使人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能免責。而上訴人固執被上訴人臉書張貼之訊息、與吳○坤之合照及吳○坤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系爭刑案審易㈡卷第75至81、281至373頁),惟觀該諸訊息及照片,均係被上訴人出席公益活動、公開聚會或出遊時所拍攝及相關之貼文,縱其間或有私人行程、招待,亦未見兩者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互動或肢體親密接觸,且被上訴人既公開張貼於其臉書網頁供人瀏覽,自已衡情此間並無不可告人之處,此尚難使一般人得產生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與吳○坤間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又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其曾向吳○坤稱:「你在line電話裡已承認了,還要裝什麼呢?裝給社會大眾看嗎?」、「夜路走多了,總會碰到鬼的」等語(同上卷第81頁),非係吳○坤向上訴人承認確有其事,且吳○坤於該案亦到庭證稱其多次與上訴人聯繫過程中,已表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或性關係,但上訴人始終不信而一直對其指控等語(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8至54頁),而上訴人對吳○坤在line電話裡已對其承認上情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事實陳述之系爭言論既無法證明內容屬實或曾查證,亦未提出使人得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應認此部分之言論非真。況被上訴人尚非週知之公眾人物,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事項,均屬其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上訴人所為亦無從主張阻卻違法,難謂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辯均不可採。
⑸至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在其留言後約十餘分鐘即將系爭文
章截圖,有蓄意詐財訴訟之嫌云云,惟上訴人發表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系爭文章,被上訴人於見及後將之截圖以保存追訴之證據,乃正當手段,且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之一,被上訴人就此節對上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而為求償,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臉書上以系爭言論向公眾指述其與人夫發生性關係,或選擇成為有婦之夫的情婦,已破壞被上訴人名譽,其因此精神痛苦可堪認定。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近期從事主持及歌手工作,110年間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2部及投資數筆;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現從事免費英文教學,自108年起均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審訴卷證物存置袋),依兩造身分、地位,並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原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