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董譯相對人 徐岳彤 上列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原審法院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移轉本案至上訴人住所之轄區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而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實施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生之處所,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同著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聲請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9時17分許,以「AlbertaShine」名義,在伊之FACEBOO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為「 徐彤彤 」)上張貼內含「Youhavesexedwithother'shusband,oryouch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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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cancheatall,right.」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指射相對人與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等之不實情事,並另於張貼系爭文章後約10餘分鐘左右接續以「GBCea」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之截圖至相對人臉書網頁上,而貶損相對人之名譽等語。則聲請人實施上開相對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處所,除刊登及轉貼系爭文章之所在地外,亦包括相對人連結網路後觀看聲請人刊登及轉貼系爭文章之住所。相對人起訴時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附民卷5頁),高雄市左營區既係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地,是其所在之原法院及本院即均有管轄權。況聲請人於原審亦未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卷第45-63頁),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亦取得管轄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規定,於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綜上,相對人既可就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對聲請人向其中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且原法院及本院亦因聲請人於原審應訴而取得管轄權。是相對人請求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件:
Therearesomanypeopleinyourcountrym,whyheor
sheonlypointedoutyou,oronlyagainstyou?Those
whorespondedtoyouonthistopicwereallmentallyretardedorbraindeadorstupid.Youhavesexedwithother'shusband,oryouchosetobeotherhusband'smistress,butifothersdidn'tcatchyoubothhavesex
inbedonspot,youthinkyoucancheatall,right?
butyouknowyourheadhasgods,theyknewwhatyoubothreallyd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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