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淮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 律師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逸遠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3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乙○○於民國106年因故與原告相識進而交往,其後原告
認被告另有目的不宜深交,自108年起加以疏遠,109年僅與被告見面3次,雙方實際已無情侶關係。詎被告毫不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偏執認定雙方仍為情侶,自110年起積極聯繫原告親友,汙衊原告,挑撥原告與親友關係,以扭曲方式意圖逼迫原告回心轉意,見詭計未能成功後,竟變本加厲,對原告眾多Facebook有人散布不實訊息,分別為:①於110年4月10日及5月1日,對原告兩名子女 楊舒涵 、 楊舒凱 以Line及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原告「毫無感恩又花心濫情」、「當人家有婦之夫的 小四 ,並且和 小三 爭風吃醋…」、「靠著找男人求生活的女人…」等語,汙衊原告並破壞原告與子女感情。②於110年9月9日,對原告堂姊 林殷如 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原告「行為放浪不知廉恥」、「破壞有婦之夫的家庭的惡劣女人」等語。③於110年9月11日,對原告前夫 楊智全 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原告「當了 吳鴻麟 的小四,經常和小三和大老婆吵吵鬧鬧…」、「她經常為了要錢去對大老婆和小三吵吵鬧鬧真的是不知羞恥非常不要臉」等語。④於110年9月15日,對原告前男友 苗德荃 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原告「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⑤於110年12月22日,經原告網友 楊孟欣 轉知,被告日前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同樣稱原告「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被告透過通訊軟體私訊原告親友及網友,散布指摘原告私人感情生活及金錢道德低落之內容,離間原告與親友間關係,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如此瘋狂騷擾原告親友之行為,意在以扭曲方式逼迫原告回心轉意,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私訊方式,將本件判決書全文透過Line傳給原告之女楊舒涵;並透過Messenger將判決書全文傳給原告之子楊舒凱、原告堂姊林殷如、原告前夫楊智全、原告前男友苗德荃、網友楊孟欣。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㈡被告乙○○於110年9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22日、同年月25日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EddieTsai)張貼公開文章,並連續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內文評論一名女性之感情及金錢等道德觀念,雖未提及原告本名及Facebook帳號連結,卻明確提出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 」,及年齡與姓氏為「48歲林姓A女」,尤其是附上其與原告之合照,使原告之面貌一覽無遺,已足將指涉對象與原告產生連結。而內文包括「未離婚前就同時自己在婚姻中出軌,也破壞別人家庭婚姻」、「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生活的女人」等大量涉及原告私人感情生活之不實訊息,引得眾多不明所以之不特定第三人留言,被告更在留言中加油添醋,如「謊話連篇、人格道德薄弱,經常爛交多男,索要金錢」之語,透過散布文字以指摘原告之私德,以達原告外在名譽之社會評價毀損之結果。又被告曾與原告交往並分手後,試圖挽回雙方感情,未果後竟由愛生恨,向原告叫囂報復,認為原告通常透過Facebook勾引他人,並透露有意藉由Facebook毀掉原告聲譽,作為被告後續於Facebook發布並瘋狂轉發誹謗原告文章之信號,足證被告加重誹謗原告之故意,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於個人Facebook帳號(EddieTsai)頁面110年9月12、16、19、22、25日所張貼誹謗原告之文章刪除。㈢被告應以公開貼文方式,將各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Facebook帳號(EddieTsai)頁面連續7日。㈣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23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其並無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所發布之內容均屬實在,亦無指涉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不受理判決(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秋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訴訟代理人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陳宗賢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3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乙○○於民國106年因故與原告相識進而交往,其後原告
認被告另有目的不宜深交,自108年起加以疏遠,109年僅與被告見面3次,雙方實際已無情侶關係。詎被告毫不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偏執認定雙方仍為情侶,自110年起積極聯繫原告親友,汙衊原告,挑撥原告與親友關係,以扭曲方式意圖逼迫原告回心轉意,見詭計未能成功後,竟變本加厲,對原告眾多Facebook有人散布不實訊息,分別為:①於110年4月10日及5月1日,對原告兩名子女楊舒涵、楊舒凱以Line及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原告「毫無感恩又花心濫情」、「當人家有婦之夫的小四,並且和小三爭風吃醋…」、「靠著找男人求生活的女人…」等語,汙衊原告並破壞原告與子女感情。②於110年9月9日,對原告堂姊林殷如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原告「行為放浪不知廉恥」、「破壞有婦之夫的家庭的惡劣女人」等語。③於110年9月11日,對原告前夫楊智全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原告「當了吳鴻麟的小四,經常和小三和大老婆吵吵鬧鬧…」、「她經常為了要錢去對大老婆和小三吵吵鬧鬧真的是不知羞恥非常不要臉」等語。④於110年9月15日,對原告前男友苗德荃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原告「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⑤於110年12月22日,經原告網友楊孟欣轉知,被告日前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同樣稱原告「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被告透過通訊軟體私訊原告親友及網友,散布指摘原告私人感情生活及金錢道德低落之內容,離間原告與親友間關係,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如此瘋狂騷擾原告親友之行為,意在以扭曲方式逼迫原告回心轉意,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私訊方式,將本件判決書全文透過Line傳給原告之女楊舒涵;並透過Messenger將判決書全文傳給原告之子楊舒凱、原告堂姊林殷如、原告前夫楊智全、原告前男友苗德荃、網友楊孟欣。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㈡被告乙○○於110年9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22日、同年月25日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EddieTsai)張貼公開文章,並連續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內文評論一名女性之感情及金錢等道德觀念,雖未提及原告本名及Facebook帳號連結,卻明確提出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及年齡與姓氏為「48歲林姓A女」,尤其是附上其與原告之合照,使原告之面貌一覽無遺,已足將指涉對象與原告產生連結。而內文包括「未離婚前就同時自己在婚姻中出軌,也破壞別人家庭婚姻」、「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生活的女人」等大量涉及原告私人感情生活之不實訊息,引得眾多不明所以之不特定第三人留言,被告更在留言中加油添醋,如「謊話連篇、人格道德薄弱,經常爛交多男,索要金錢」之語,透過散布文字以指摘原告之私德,以達原告外在名譽之社會評價毀損之結果。又被告曾與原告交往並分手後,試圖挽回雙方感情,未果後竟由愛生恨,向原告叫囂報復,認為原告通常透過Facebook勾引他人,並透露有意藉由Facebook毀掉原告聲譽,作為被告後續於Facebook發布並瘋狂轉發誹謗原告文章之信號,足證被告加重誹謗原告之故意,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於個人Facebook帳號(EddieTsai)頁面110年9月12、16、19、22、25日所張貼誹謗原告之文章刪除。㈢被告應以公開貼文方式,將各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Facebook帳號(EddieTsai)頁面連續7日。㈣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23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其並無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所發布之內容均屬實在,亦無指涉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原審111年度自字第9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不受理判決(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3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