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上訴人 王朝智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被上訴人 王炵貴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上訴人 王炵貴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盛 所遺遺產,嗣主張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對被上訴人王子豪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並追加王子豪為被告,及請求判命王子豪應返還上開所受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及王炵貴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與原起訴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其追加之訴自應予准許,並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盛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死亡(其配偶先於王盛死亡),上訴人與王炵貴為 王盛之 子,為王盛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王盛生 前就其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立有遺囑,上訴人與王炵貴就王盛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有分割協議而無爭議,惟就附表所示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不請求分割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又附表編號⒈之不當得利債權,係王盛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盛京城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68,000元至王子豪(為王炵貴長子)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豪京城銀行帳戶),王子豪不能證明係受贈與,自屬王子豪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豪將此筆款項返還上訴人及王炵貴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由上訴人及王炵貴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各分配584,000元;附表編號⒉之不當得利債權,係王盛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9日匯款847,754元至王炵貴之臺南市○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炵貴○○農會帳戶),王炵貴不能證明係受贈與,亦屬王炵貴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應列入遺產,由上訴人及王炵貴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各分配423,877元;附表編號⒊至⒎之遺產,均為王炵貴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依上開應繼分比例,編號⒊⒋部分應由上訴人及 王炵貴各 分配173,374元,編號⒌部分應由上訴人及王炵貴各分配50,000元,編號⒍⒎部分應由上訴人及王炵貴各分配172,246元,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⒉至⒎部分共計應受分配819,497元,應由王炵貴給付上訴人等情(原審僅判決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遺產,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所餘40,124元,由上訴人及王炵貴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將王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上訴人與王炵貴依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㈢王子豪應將1,168,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及王炵貴公同共有。㈣上開㈡、㈢部分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⒈之轉帳,係王盛生前贈與給長孫王子豪唸書之用,並非遺產;附表編號⒉之匯款,係王盛生前贈與王炵貴,並非遺產,且當時王盛亦有因贈與而轉帳共160萬元給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轉帳3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上訴人亦未將之列為遺產。附表編號⒊⒋之保單解約金,已由王炵貴全部用於支付王盛之遺產稅738,930元,尚不足18,367元;附表編號⒌至⒎之款項,已由王炵貴用於支付王盛喪葬費(含新市葬儀社喪葬費用282,000元、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規費等共65,600元、雜費19,20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手尾錢16,000元、請神明紅包1,200元)及上開不足支付之遺產稅額18,367元等遺產管理費用,尚餘40,124元之遺產現由王炵貴持有中,王炵貴願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上訴人20,062元,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盛於106年3月31日死亡,其配偶王 吳罔 受先於93年
2月18日死亡,王盛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長子)及王炵貴(次子),應繼分各2分之1。王子豪於92年9月5日經王炵貴認領為長男,係王盛之長孫。
㈡王盛生前曾於103年1月17日書立遺囑分配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
,上訴人及王炵貴亦於同日就王盛該部分不動產簽訂日後遺產分割之協議書(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5頁)。王盛另有不動產遺產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原審訴字卷第21至25頁),惟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僅請求以附表編號⒈至⒎之項目為審理範圍(不請求分割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並經王炵貴於原審表示同意。
㈢王盛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9日匯款847,754元至王炵貴○○農
會帳戶(即附表編號⒉);另於101年3月16日轉帳1,168,000元至王子豪京城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⒈)。
㈣王盛為要保人(王炵貴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原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情形如下:
⒈附表編號⒊之得意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
金額245,700元,於94年7月25日起保,106年11月22日解約,解約金324,722元已於106年11月24日匯入王炵貴之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炵貴京城銀行帳戶)。
⒉附表編號⒋之滿意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
金額290,850元,於94年7月30日起保,106年11月22日解約,解約金395,841元已於106年11月24日匯入王炵貴京城銀行帳戶。上開2筆解約金均為王盛之遺產。
㈤王炵貴於106年4月7日自王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盛郵局帳戶)現金提款10萬元,上開提領之款項(即附表編號⒌)為王盛之遺產。
㈥王盛死亡時,其○○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盛○○
農會帳戶)尚有存款餘額337,235元,上開存款餘額及所生孳息(即附表編號⒍)為王盛之遺產。王盛○○農會帳戶於106年4月20日匯入之老農津貼7,256元(即附表編號⒎)亦為王盛之遺產。
㈦王炵貴已支付王盛之遺產稅738,930元,及其喪葬費用共計386
,000元(含新市葬儀社喪葬費用282,000元、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規費65,600元、雜費19,20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手尾錢16,000元、請神明紅包1,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項目均為王盛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上訴人及王炵貴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王子豪應返還1,16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王炵貴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較妥。查被繼承人王盛於106年3月31日死亡,其子即上訴人及王炵貴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王盛之繼承系統表、其妻 王吳罔 受之除戶謄本,及原審所調取王盛、上訴人及王炵貴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1、33頁、司家調字卷第29至36頁),堪以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王盛生前就其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立有遺囑,上訴人與王炵貴就王盛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有分割協議而無爭議,惟就附表所示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故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僅請求以附表所示項目為審理範圍,不請求分割王盛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等情,並提出遺囑、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21至25頁),而王炵貴亦不爭執王盛立有上開遺囑,及其與上訴人間訂有上開不動產分割協議,暨 王盛尚 遺有如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其他不動產遺產等情,惟於原審已同意僅以附表所示項目為本件審理範圍(原審訴字卷第281至282、357至358頁),則王盛縱使尚有其他遺產未列入本件審理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及裁判,合先敘明。
㈡王盛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項目均為王盛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中國人壽111年4月14日中壽契字第1110001558號函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337頁至353頁)、郵局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同卷第135至136頁、335頁)、新市農會存摺(同卷第133至134頁)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⒈⒉部分不能證明為王盛之遺產: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王盛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9日匯款847,754元至王炵貴○
○農會帳戶(即附表編號⒉);另於101年3月16日轉帳1,168,000元至王子豪京城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炵貴○○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第65、202頁)、王子豪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摺類取款憑證(同卷63、33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⒈之轉帳為王盛對王子豪之不當得利債權
;附表編號⒉之匯款為王盛對王炵貴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屬王盛之遺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此分別為王盛對王子豪及王炵貴之贈與。又依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⒈⒉為王盛之不當得利債權,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王子豪2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如已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王子豪2人之行為所致,即須由王子豪2人就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倘屬「侵害型不當得利」,則應由上訴人先舉證王子豪2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其等之「侵害行為」而來,王子豪2人始須就其等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此時上訴人即無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舉證。
⑷查上訴人前曾對王炵貴及其妻 黃秀淑 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
主張王盛生前曾交付現金180萬元予王炵貴保管,嗣王盛死亡後,王炵貴夫妻均拒不分配上開遺產予上訴人,而將上訴人之應繼財產侵占入己,因認王炵貴夫妻涉犯侵占罪嫌云云,嗣經檢察官以此親屬間侵占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宗可查。又依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所主張:我父親在世時有轉100萬元給王炵貴兒子,我父親死亡後大約剩下40萬元多現金,我父親多贈與王炵貴40萬元,總數大約180多萬元等語(該案他字卷第54至55頁);及於本件起訴時原請求分割遺產180萬元,並主張分別為王盛生前為了稅務規劃將100萬元寄放在王炵貴處,王炵貴曾向王盛借款40萬元,及王盛存摺剩餘40萬元由王炵貴領出交由王炵貴夫妻處理王盛之喪葬事等情(原審調字卷第7至11頁);復以陳述意見狀稱:姪子王子豪的100萬是由父親帳戶轉過去,弟媳黃秀淑也承認是父親暫時寄存的,當時父親及我弟皆在場。我弟曾告知有向我爸拿40萬元這筆款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嗣追加王子豪為被告及先後變更聲明,將原起訴狀所稱100萬元部分變更為王盛生前將1,168,000元寄託於王子豪部分,及將原起訴狀所稱40萬元借款部分變更為王盛帳戶匯款847,754元予王炵貴部分(同卷第91至99頁、第125至132頁);惟嗣後上訴人上訴理由又主張王盛匯款予王子豪1,168,000元是否為王盛親自所為似有疑義,及上訴人對於王盛匯款予王炵貴之847,754元屬消費寄託債權乙事已盡舉證責任,王子豪2人應就主張贈與為舉證等情,並否認2筆匯款為王盛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之事實,且陳稱:王盛已中風幾年,其存摺是被上訴人管理及自行領取(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115至121頁、第133至134頁)。王盛在97年12月以後就沒有定存了,後續這些錢全部都是被上訴人這邊去提領的,王盛當時不需要用到那麼大筆開銷,王盛當時為被上訴人所掌控等語(同卷第180頁)。王子豪2人則否認有提領王盛帳戶上開2筆款項之事實,則依上訴人先後主張及陳述,其先主張王子豪2人最初係因受託保管王盛存款而取得給付(亦即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嗣又變更主張上開2筆款項係王子豪2人未經王盛同意領取其存款(亦即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前者,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王子豪、王炵貴分別受領王盛帳戶給付附表編號⒈⒉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後者,亦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王子豪、王炵貴取得利益係基於其等之侵害行為所致。上訴人就此雖主張王盛之遺囑(原審調字卷第15頁)上簽名字跡,與附表編號⒈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第202頁)及編號⒉存摺類取款憑證(同卷第331頁)之字跡不一致,惟查,上開取款憑條及取款憑證上並無王盛之簽名,均係蓋用王盛印鑑而取款,上訴人亦未否認該印鑑之真正,自不能僅憑上開取款憑條及取款憑證上所載帳號或存入戶名與王盛遺囑上簽名字跡不符,即推論上開2筆取款未經王盛同意之事實。
⑸再依證人即王炵貴之妻黃秀淑於原審證述:我公公王盛在去
世前3、4個月身體狀況都還很好,都是我在照顧,我們住一起10幾年,他不方便,我才開始照顧,他行動不方便2、3年,是因為老人肌肉無力,但還是會走動,他有糖尿病、高血壓,10幾年前有中風過,還是很健康,意識狀況清楚,認識字,寫契約、去銀行辦事都沒問題,王盛把他的財產現金分批現金給兒子、孫子,剩下30、40萬元交給我,我可以幫他買東西,王盛過世前3、4年左右,將他近期在使用的3本存摺(農會、郵局、京城銀行)、印章拿給我保管,2、3年間提領的動作都有經過王盛同意,他說要買什麼不夠,自己去領,花費蠻兇的,(提示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49頁原證8、王盛京城銀行帳戶9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客戶存提記錄單,你是否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些銀行出入?)我接到存摺是101年,其他都是王盛自己匯款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復參以王盛於103年1月17日預立遺囑,已如前述,可見其當時意識清醒,並已著手安排其生後遺產之處理,並非無自行處分財產能力之人,而附表編號⒈之轉帳距王盛死亡之106年3月31日已相隔5年,編號⒉之滙款距王盛死亡更是相隔8年多,且此2筆款項金額非小,倘若上開2筆款項之取款係未經王盛同意而為,王盛豈有可能多年來均未察覺及置喙,且在預立遺囑時亦未處理,益徵此2筆取款係經王盛同意始分別轉帳予王子豪及匯款予王炵貴無誤,至於王盛生前出於何目的轉帳及匯款亦屬其處分個人財產之自由,不能因王盛嗣後死亡即認王子豪2人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王子豪、王炵貴分別受領王盛帳戶給付附表編號⒈⒉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及王子豪2人取得上開款項係基於其等之侵害行為所致;雖王子豪2人因事隔多年亦未能提出其等受贈與上開款項之證明,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既尚未盡舉證之責,王子豪2人自毋庸就其等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項目分別為王盛對王子豪、王炵貴之不當得利債權,而為王盛之遺產乙節,即屬不能證明。故本件王盛之遺產範圍即為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項目,可以認定。
㈢本件應先扣除王炵貴已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再由上訴人及王炵貴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所餘遺產款項: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亦應列為繼承之必要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⒉查王炵貴已支付王盛之遺產稅738,930元,及其喪葬費用共計
386,000元(含新市葬儀社喪葬費用282,000元、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規費65,600元、雜費19,20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手尾錢16,000元、請神明紅包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繳款書、喪葬費等單據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361頁、第375至381頁),上開費用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堪認定。是本件王盛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項目,應先扣除上開王盛之遺產管理費用,所餘款項再由繼承人即上訴人、王炵貴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則王炵貴主張附表編號⒊⒋之保單解約金,已由其全部用於支付王盛之遺產稅738,930元,尚不足18,367元;附表編號⒌至⒎之款項,已由其用於支付王盛喪葬費用共386,000元,及上開不足支付之遺產稅額18,367元,尚餘40,124元之遺產現由王炵貴持有中,其同意依上開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自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項目均為王盛所遺遺產
部分為可採,另主張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項目為遺產部分則不足採信,又上開遺產經扣除王炵貴已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所餘款項40,124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上訴人與王炵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是本院依全體繼承人公平分配之原則,認應按上訴人與王炵貴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配為妥適,且不受其等聲明之拘束。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豪將1,168,000元本息返還予上訴人及王炵貴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王子豪將1,168,000元本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王炵貴公同共有,已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⒈之轉帳為王盛對王子豪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王子豪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係基於王子豪或王炵貴之侵害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豪返還上開款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編號⒊至⒎之遺產按上訴人及王炵貴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自屬正當;其餘部分,非王盛之遺產,上訴人請求分割,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王子豪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王盛之遺產明細編號種類項目兩造主張本院之認定證據出處⒈債權101年3月16日自王盛京城銀行帳戶轉帳1,168,000元至王子豪同行帳戶⑴上訴人主張為不當得利⑵被上訴人主張為贈與不能證明為遺產存摺、存摺類取款憑證(原審訴字卷第63、331頁)⒉債權97年12月9日自王盛京城銀行帳戶匯款847,754元至王炵貴新市農會帳戶⑴上訴人主張為不當得利⑵被上訴人主張為贈與不能證明為遺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同卷第65、202頁)⒊保單解約金中國人壽得意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解約金324,722元為遺產,已由王炵貴全部用於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遺產稅738,930元,尚不足支付遺產稅額18,367元【計算式:(324,722+395,841)-738,930=-18,367】投保資料明細表(同卷第339頁)、10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同卷第361頁)⒋保單解約金中國人壽滿意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解約金395,841元⒌現金106年4月7日王炵貴自王盛新市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為遺產,已由王炵貴用於支付下列遺產管理費用:⑴新市葬儀社喪葬費用282,000元、⑵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規費等共65,600元、⑶雜費19,200元、⑷救護車費用2,000元、⑸手尾錢16,000元、⑹請神明紅包1,200元、⑺上開不足支付之遺產稅額18,367元。尚餘40,124元(現由王炵貴持有中),應列為遺產,由上訴人及王炵貴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郵局存摺、提款單(同卷第135至136、335頁)、新市農會存摺(同卷第133至134頁)、喪葬費等單據(同卷第375至381頁)⒍存款王盛新市農會帳戶存款337,235元及所生孳息⒎其他106年4月20日匯入王盛新市農會帳戶之老農津貼7,256元合計:3,180,808元遺產:40,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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