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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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文浩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上輝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01號、109年度偵字第19714號、109年度偵字第217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224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戴文浩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5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文浩上開撤銷之宣告刑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丁上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及戴文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6至9所處之刑部分)。
戴文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上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上輝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丁上輝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戴文浩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上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戴文浩、丁上輝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刑之減輕事由、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5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戴文浩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丁上輝,且警方確依其供述而查獲丁上輝,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金額不高,交易對象復為本染有毒癮之同好,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以予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對被告戴文浩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丁上輝之辯護人為其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上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會販賣毒品是因為偶然撿到毒品,非常業販毒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對被告丁上輝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6至9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戴文浩、丁上輝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並綜衡被告丁上輝所犯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丁上輝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丁上輝、戴文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等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參以被告丁上輝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150克、250公克;價格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1萬元,已非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情形;被告戴文浩則為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尤有甚者,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遭查獲,經短暫羈押而於109年9月26日為檢察官釋放後聲請撤銷羈押,猶未深自警惕而遠離毒品,竟再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衡酌上情,縱被告丁上輝是偶然拾得毒品而販賣、被告戴文浩販毒量價低微,均難認被告丁上輝、戴文浩所犯各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是經參酌被告丁上輝、戴文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丁上輝、戴文浩所犯各罪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丁上輝、戴文浩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丁上輝、戴文浩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編號8),又被告戴文浩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年8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罪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所量之刑僅就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8、9所示之罪所量之刑僅就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加2月,均屬輕判,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亦依其交易金額(分別為10萬元、21萬元、22萬元)而為妥適量刑,自無過重之情。再者,原判決就被告丁上輝所犯2罪所受宣告各刑有期徒刑4年、5年6月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6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8月,已給予高度之刑罰折扣,亦無所謂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丁上輝、戴文浩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就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5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戴文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
之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戴文浩於109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後即坦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 林稷緯徐振翔洪伯 易(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一位LINE暱稱「輝。 阿輝 」之男子購買,且提供該人之連絡方式予警方等情(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220、221頁),嗣後警方依被告戴文浩之供述,而於109年9月25日拘提丁上輝到案,並因而查獲丁上輝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文浩之犯行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8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316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原訴卷第77至79頁),丁上輝到案後即坦認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自堪認定被告戴文浩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丁上輝。
⒉雖被告戴文浩向丁上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9年4月19日20
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17時30分間某時(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距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有2個半月之時間差,然被告戴文浩於偵查中供稱:上手拿東西給我時,我有偷偷的從中間拿一些起來施用,臺中一台是35克,上手給我的是37.5克,我就是把35克給他,自己留2.5克等語(見偵二卷第299頁),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毒者 洪伯易 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戴文浩以22萬元價格購買4台(約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且洪伯易確居住在臺中市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被告戴文浩與洪伯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重量之所述既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應認被告戴文浩系販賣約14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伯易。
⒊經勾稽被告戴文浩之供述,及丁上輝、洪伯易所述之情,足
認被告戴文浩向丁上輝購買約1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洪伯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40公克,故被告戴文浩尚餘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於其後販賣予林稷緯、徐振翔,則被告戴文浩所稱其所販賣予林稷緯、徐振翔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為丁上輝之詞,應堪採信,被告戴文浩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未予調查審認,自有違誤。被告戴文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文浩明知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戴文浩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1月底起至110年1月7日之間,被告戴文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被告戴文浩一再漠視法律規定,造成毒品氾濫,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戴文浩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被告戴文浩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院主文原判決主文備註1.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3
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丁上輝(原名 楊上輝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01號、109年度偵字第19714號、109年度偵字第217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224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上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戴文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丁上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輝」帳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文浩。
二、戴文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Blue.」帳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徐振翔、洪伯易、林稷緯。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28日9時許,在戴文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住處,搜得戴文浩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黃褐色晶體1包(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白色晶體10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共約63.2公克)、米黃色細晶體1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29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白色錠劑2包(經檢驗為威而鋼成分)、白色晶體1包(淨重0.3252公克,含愷他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手機2支,而查獲全情,並依戴文浩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丁上輝,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伯顯 。嗣因蔡伯顯為施用毒品採驗人口,於109年10月22日2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向警方表明願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並供稱曾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向戴文浩購買毒品,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屬實後,由蔡伯顯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與戴文浩接洽購毒事宜,雙方談妥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伯顯。嗣戴文浩在其和平一路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蔡伯顯後,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5.916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器2支、分裝袋1包、磅秤1台、IPHONE手機1支、蔡伯顯交付之價金2,000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訴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是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上輝(見警三卷第8至14頁,偵三卷
第113至119頁,本院聲羈二卷第19至23頁,原訴卷第62至
67、113、153、154頁)、戴文浩(見警一卷第4至8頁,警二卷第15至22頁,警三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219至222、297至303頁,本院聲羈一卷第19至29頁,訴字卷第107至109、131、171至173頁,原訴卷第61至66、113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振翔(見警二卷第89至95頁,偵二卷第203至205頁)、洪伯易(見警二卷第23至35頁)、林稷緯(見警二卷第57至66頁,偵二卷第209至212頁)、蔡伯顯(見警一卷第20至26、29至35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①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部分(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戴文浩與洪伯易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伯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伯易)、戴文浩與林稷緯之LINE對話截圖、林稷緯隨身皮夾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照片、戴文浩與丁上輝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109年聲搜字000966號搜索票暨附件(戴文浩)、109年7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稷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44號鑑驗書、109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6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545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戴文浩)、本院109年聲搜字001220號搜索票(丁上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上輝臉書首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82-CMA)(見警二卷第37至49、53至56、67至87、97至117、129至143、151至152、161頁,警三卷第30至39、40至48頁,偵二卷第137至141頁,偵三卷第163頁,偵四卷第33至40頁,偵五卷第20頁);②110年度訴字第321號部分(附表二編號7至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109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110年1月8日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01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戴文浩和平一路住處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戴文浩與蔡伯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5至18、24至30、36至39、45、52頁,他字卷第89頁,偵一卷第51至59、7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其等上開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丁上輝於警詢時供承:我販賣給戴文浩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之前在王牌酒店工作時撿到的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丁上輝拾獲如附表一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付出任何金額、代價,並於販賣後,獲得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另,被告戴文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中間的價差或量差,販賣1,000元可以賺取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64頁,訴字卷第109頁),亦足認本件被告戴文浩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是本件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上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戴文浩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提高為10年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刑度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文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因上揭理由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丁上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⒉被告戴文浩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就附表二編號6至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
㈣被告2人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被告戴文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係因證人蔡伯顯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被告戴文浩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蔡伯顯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已有修正,但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結果均無不同,應直接適用新法)。查被告丁上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戴文浩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予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3.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附表二編號2、6)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文浩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經被告戴文浩於109年7月29日警詢、偵訊及109年8月28日警詢時均供稱:係向被告丁上輝購買毒品後,再轉賣予洪伯易、林稷緯等語(見警二卷第15至22頁,警三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219至222頁),而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其供述,而於109年9月25日拘提被告丁上輝到案,並因而查獲被告丁上輝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亦據被告丁上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8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8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31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戴文浩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確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丁上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予遞減輕其刑。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上輝辯護稱:被告丁上輝因偶然於109年2月拾獲第二級毒品1包,出於貪圖小利之心態而販賣毒品給戴文浩,實有不該,然被告丁上輝此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良好,並非與其他販毒上游聯繫合作,銷售毒品對象僅有戴文浩1人,況且一旦售罄所拾獲毒品,即不再販賣,與以販賣毒品為業之毒販實有顯著差異,另被告持續有正當之工作,並非好逸惡勞之人,請依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6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丁上輝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156、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2人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各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戴文浩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米黃色晶體、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5458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3頁,偵四卷第33至40頁),屬被告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戴文浩所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包裝瓶1瓶,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丁上輝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丁上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上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戴文浩所有,預備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戴文浩所有,預備供其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戴文浩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戴文浩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附表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戴文浩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戴文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提撥器2支、編號4所示之磅秤1台,係被告戴文浩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附表五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戴文浩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戴文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丁上輝、戴文浩就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最終實際獲得之價金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自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又該販毒所得除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扣案外(即附表五編號6所示),其餘均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上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購毒者LINE暱稱販毒者LINE暱稱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重量/金額(新臺幣)主文欄1戴文浩Blue. 丁上輝輝 109年4月19日20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17時30分間某時戴文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4台兩(約150公克)10萬元丁上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戴文浩Blue.丁上輝輝109年7月25日8時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21萬元丁上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戴文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購毒者LINE暱稱販毒者LINE暱稱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重量/金額(新臺幣)主文欄1徐振翔JerryHsu戴文浩109年1月底某時點戴文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4,000元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洪伯易Lambert戴文浩Blue.109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4台兩(約140公克)22萬元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稷緯戴文浩Blue.109年5月6日9時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稷緯戴文浩Blue.109年6月11日某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1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000-000000000000)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徐振翔JerryHsu戴文浩109年7月3日晚間某時許戴文浩和平一路住處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稷緯戴文浩Blue.109年7月28日8時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0.53公克1,500元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蔡伯顯戴文浩Blue.109年10月1日某時至同年月22日20時間之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1,000元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蔡伯顯戴文浩Blue.109年12月21日1時30分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3,000元戴文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蔡伯顯戴文浩Blue.110年1月7日18時40分許戴文浩和平一路住處甲基安非他命約0.74公克2,000元戴文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名稱所有人1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丁上輝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名稱所有人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共約63.2公克)戴文浩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包(總純質淨重約0.29公克)戴文浩3分裝袋1包戴文浩4電子磅秤1台戴文浩5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戴文浩6黃褐色晶體1包(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戴文浩7白色錠劑2包(經檢驗為威而鋼成分)戴文浩8注射針筒2支戴文浩9吸食器2組戴文浩1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戴文浩11白色晶體1包(淨重0.3252公克,含愷他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戴文浩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名稱所有人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5.916公克)戴文浩2提撥器2支戴文浩3分裝袋1包戴文浩4磅秤1台戴文浩5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戴文浩6現金2,000元戴文浩7吸食器1组戴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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