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玉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相近,且同為轉讓毒品犯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全部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次數僅2次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