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步生
葉雲兆 蕭智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102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葉步生、葉雲兆、蕭智元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步生、葉雲兆、蕭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步生、葉雲兆、蕭智元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已與告訴人 阮靜怡 和解,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阮靜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於102年3月23日下午3、4點,在我桃園縣楊梅市○○○街的居處1樓大廳,我們因故發生爭吵後,葉步生先以手壓住我,葉雲兆以腳踢我的頭部及全身,蕭智元也用手打及腳踢我頭部,造成我受傷等語(見他卷第3頁)。又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到場後,與被告葉步生發生口角,被告葉步生動手推告訴人,旋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葉雲兆以腳猛踢告訴人數下,被告蕭智元也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嗣被告葉步生以身體壓制住告訴人,被告葉雲兆再以腳踢告訴人數下後,被告葉步生鬆手,告訴人起身,被告葉雲兆再毆打告訴人,被告葉步生亦再度壓制告訴人,將告訴人摔在地面上,被告蕭智元亦加入幫忙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0頁)。綜上可知,本案係被告葉步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葉步生、葉雲兆、蕭智元先主動壓制並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並無攻擊被告3人之情事,則被告3人既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遭遇任何不法侵害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3人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8至30頁),顯然已見被告3人之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各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人於服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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