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淵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淵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39室租屋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6月1日16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68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6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施用毒品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希望以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方式,藉以協助其斷絕外界毒品誘惑戒除毒癮,是認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模式(如附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主要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有意願主動戒毒之情形所創設之制度,所以施用毒品者如坦承施用毒品,且有正當工作支持其生活開銷且家人願意支持戒毒(此部分需施用毒品者主動提出證據來釋明)時,該施用毒品者才有可能有毅力及決心,經由戒癮治療戒斷施用毒品之身體及心裡之成癮性,進而回歸社會。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我願意直接去勒戒所勒戒」、「因為這樣強制方式可以讓我戒除毒癮」等語,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