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壹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楊壹琇被訴毀損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原審就被告楊壹琇被訴共同毀損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是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經上訴之被告楊壹琇被訴毀損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壹琇與告訴人 黃郁涵 前為址設桃園市○○路○○○○號 張超翔 皮膚專科診所(下稱張超翔診所)之同事,因被告楊壹琇於工作時與告訴人有摩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3月間某日,在張超翔診所2樓診療室內,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內搭褲褲襠縫線,致令該內搭褲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壹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壹琇供述、同案被告 林庭 均之證述、告訴人指述、錄音光碟及譯文、內搭褲毀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壹琇固坦承於100年間於上揭診所診療室內,用剪刀使告訴人所有內搭褲褲襠縫線處鬆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挑掉褲襠縫線處,讓褲子變得鬆鬆的,內搭褲並沒有破,且我剪損的那件是診所統一訂購的內搭褲,不是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之內搭褲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壹琇確有以剪刀使告訴人所有內搭褲之縫線處鬆脫乙情,業據被告楊壹琇供承在卷(見原易字第49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 林庭均 稱:被告楊壹琇有告訴我說她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內搭褲縫線處等語相符(見偵續字第321號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提及「同案被告林庭均稱:被告楊壹琇把你(按指告訴人)的內搭褲弄得很容易破那樣。就剪....。」(見他字第6545號卷第25頁)及錄音光碟1份可查,足徵上情為真。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楊壹琇固坦承上情,惟否認其行為已使該件內搭褲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就此被告楊壹琇為上開行為時,同案被告林庭均或告訴人均未親眼見聞(見偵續字第321號卷第20頁、原易字第49號卷第39頁),其等均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楊壹琇所為是否已使該件內搭褲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而告訴人亦已將其認為遭毀損之內搭褲丟棄,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易字第49號卷第37頁反面),從而法院亦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告訴人指稱遭毀損之內搭褲所受毀損之情狀。
(三)告訴人雖提出內搭褲毀損照片4張為證,且依照片所示情形,該內搭褲於縫線處有線頭斷裂、鬆脫之情,且於縫線處附近甚有幾個破洞之情形,有卷附照片4張可佐(見他字第654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該內搭褲縫線處線頭斷裂、鬆脫之位置係在接近褲腳之縫線處附近,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易字第49號卷第38頁),並非被告供陳之內搭褲褲襠縫線處之位置。且被告亦對該照片所示內搭褲之情狀為否認,則上揭照片所示之情形能否作為毀損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依據即有疑義。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診所有統一訂購內搭褲給護士穿,但我拿到那件不合穿,所以我自己有去外面購買相同款式之內搭褲等語(見原易字第49號卷第37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所有同款式之內搭褲,除了診所統一訂購之內搭褲外,尚有其自行購買同款式之內搭褲。其復證稱:我們沒有個人置物櫃,是統一將診所護士裝及內搭褲等物品放在二樓較少使用的診療室內;診所購買的內搭褲我也是放在診所內,和其他物品放一起等語(見原易字第49號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從而被告楊壹琇究係以剪刀使告訴人所有之何一件內搭褲縫線處鬆脫即屬不明,遑論是否達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自行購買之內搭褲穿了2、3個月之後就放在診所倉庫內,其是在被告楊壹琇承認有毀損內搭褲後,才到倉庫找出內搭褲,並拍攝成卷附照片等語(見原易字第49號卷第38頁正反面)。惟縱如告訴人所陳,被告楊壹琇係毀損告訴人自行購買之內搭褲,然告訴人亦證稱其穿搭該內搭褲好幾個月,則被告楊壹琇究係於何時,以及以何種方式(剪斷線頭、使之鬆脫、破洞或其他情形)毀損該內搭褲?被告楊壹琇剪損後,告訴人是否繼續穿搭該內搭褲?換言之,照片所示之情狀,是否確係被告楊壹琇所為?抑或是告訴人多次穿搭下之自然耗損結果?告訴人雖稱其家人是裁縫,其看得出來缺損如何發生等語(見原易字第49號卷第39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拍攝照片時未立即向被告楊壹琇確認,據證人即告訴人敘明(見原易字第49號卷第39頁),則該內搭褲經告訴人穿搭數月後放進倉庫內再取出,取出後之現況是否即為被告楊壹琇當時剪損之狀況?凡此均有疑義。從而,縱然設若依告訴人指述,被告楊壹琇係剪損告訴人自行購買之內搭褲,在被告楊壹琇否認上情下,依上所述,即不能逕認照片所示毀損情狀即係被告楊壹琇行為時造成。
(五)從而,告訴人雖提出內搭褲遭毀損之照片,且照片所示內搭褲之褲腳縫線處有線頭斷裂、鬆脫及破洞等情形,然被告楊壹琇否認其剪損照片所示之該件內搭褲,且告訴人亦自陳有2件內搭褲,在前述諸多情況未明下,本案實乏證據證明照片所示情狀確為被告楊壹琇行為時所為,自無從將上揭照片所示之情形歸咎於被告楊壹琇。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可認被告楊壹琇確曾以剪刀使告訴人所有內搭褲之縫線處鬆脫,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就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毀損之內搭褲,是否確係被告造成致令不堪用、以及是否與被告所供陳鬆脫縫線之內搭褲為同一客體乙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多次自陳以剪刀剪告訴人所有之內搭褲,雖被告於原審辯稱僅從褲子外面挑掉1條約0.1-0.2公分之縫線云云,然內搭褲需緊密貼合下半身,縫線甚細、縫線間距又極密,客觀上難以達成如被告所稱僅挑掉0.1-
0.2公分之縫線,且內搭褲縫線為連續縫線,其中一處鬆脫或斷裂將導致全件內搭褲鬆脫,而失其原有緊密包覆雙腿之功效,已達刑法上之毀損程度。從而,被告既自陳以剪刀剪告訴人之內搭褲,實際上已毀損1條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內搭褲,則不論告訴人擁有多少條內搭褲,遭毀損之內搭褲究為哪一條或現在下落何處,均不影響被告既成之毀損犯行,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尚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庭均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堪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內搭褲之行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度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已將其認為遭毀損之內搭褲丟棄,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易字第49號卷第37頁反面),從而法院已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告訴人指稱遭毀損之內搭褲所受毀損之情狀;又本件尚有被告楊壹琇究係於何時,以及以何種方式(剪斷線頭、使之鬆脫、破洞或其他情形)毀損該內搭褲?被告楊壹琇剪損後,告訴人是否繼續穿搭該內搭褲?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之情狀,是否確係被告楊壹琇所為?抑或是告訴人多次穿搭下之自然耗損結果?等諸多疑義,業經原審詳述於前,公訴人復未提出新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審認,尚難僅憑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毀損犯行;又公訴人於原審所提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庭均之證述及錄音譯文等事證,因本案尚有上揭疑義已詳如前述,仍無從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就原審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