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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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418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光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光正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101年8月20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1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7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分別:
㈠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時,見 藍啓珉 (起訴書誤載為 藍啟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竊取置放在車內之皮包、皮夾各1只(內含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新臺幣1,000元、汽車鑰匙2把),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再將所竊得之皮夾、證件及提款卡等物隨手丟棄於址設八德市○○路○○○號之麥當勞男廁所內,而經 賴瑋祥 拾獲後交予麥當勞。嗣經藍啓珉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晚間7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12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光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溫林彩微 、藍啓珉、賴瑋祥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温光正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所載㈠㈡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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