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03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簡宏昇 債務人 黃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宏昇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黃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3,475元整,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條款約定,就讀國內在職專班者,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如未繼續升學者)之次日,開始按月分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簡宏昇自103年06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3,115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黃麗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