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41號聲請人 何維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於民國103年3月1日遺失,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年3月21日台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年3月21日該裁定於台灣時報,至103年7月2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179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00│ 林美儀 │無│無│100,000元│102年12月16日│103年2月16日│││1││││││││├─┼────────┼─────────┼─────────┼───────┼───────────┼───────────┼────────┤│00│林美儀│無│無│150,000元│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15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