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麗英 被告 盛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請求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月色 於民國97年6月16日經被告介紹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日為97年8月16日,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朱月色屆期未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介紹朱月色向原告借款,並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朱月色取得借款後,曾給付數期利息,究竟清償了多少被告並不清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麗英後來也有跟朱月色的會,朱月色亦非無可能以此方式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第41頁):㈠不爭執事項
朱月色前於9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得80萬元(即稱系爭債務),除由朱月色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外,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債務是否已全部或部分清償?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9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及同額本票1紙附卷為憑(見卷第5頁~第6頁),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可能已獲朱月色全部或部分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抗辯迄未能舉證證明,甚者,其對於究有無清償之事實亦不確知,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債務未受清償一情,均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回證見卷第12頁)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