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財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財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民國95年4月份起分120期、利率為2%、每月約納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95年當時,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加上有子女及雙親需扶養,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即無能力再行繳付上開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是僅還數期不得已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3,026,09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
情,業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第19頁),應堪認定;復參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聲請人於95年12月14日自屏東縣麵食製作職業工會退保後,至98年10月22日前皆無投保資料,且聲請人95年投保金額為18,300元,顯無力負擔上開每月約應納30,000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家人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數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薪資及殘障補助轉帳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繳費收據影本、收入切結書、扶養子女費用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考,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於工地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云云。參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0頁)在卷可核,可知聲請人於100年全年僅有78,392元收入,101年並無工作及投保紀錄,加之政府重度殘障每月補助約4,700元,是本院認以22,700元(計算式:18,000+4,700=22,700)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0,460元(含房租3,000元、水電費1,63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瓦斯費930元、電信費300元、雜支1,000元、子女扶養費約4,000元、扶養父母費用約3,000元)云云。查聲請人有配偶、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以下)。為其生活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惟房租部分應由夫妻共同負擔。再核聲請人主張餐費每日每餐(一月以30日計,每日3餐)平均約67元(計算式:6,000÷30÷3=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電話費每日平均約10元,水電瓦斯費每日平均約
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日常生活費用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是可堪信實,可予認列。又聲請人陳稱其現扶養1子女(年齡:20歲,見本院卷第32頁)部分,惟子女已屆成年無須父母扶養,是聲請人主張之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不得認列。至於聲請人陳報父母扶養費部分,依法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三人共同負擔。是佐以行政院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共需15,842元【計算式:10,244+(10,244×60%×2÷3,父母扶養費)+(3,000÷2,房租夫妻共同負擔)=15,8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與聲請人所陳報所需生活費費用20,460元,兩者略有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共需15,842元較為合理,亦有利於聲請人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
3.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2,7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5,842元後,僅剩餘6,858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3,026,090元,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5月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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