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祥富明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為直銷性質之團體,加入該投資案未必有獲利,且須將投資資金交給上線始能參與該投資案,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 彭玉珍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住處,向彭玉珍佯稱若交付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即俗稱1顆球,1股)即可加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3個月即可還本,獲利甚豐云云,致彭玉珍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下旬某日,在彭玉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居所內交付24萬7,000元予陳祥富。陳祥富收取上開投資金額時,復向彭玉珍佯稱,一次打1個球進入投資案不夠,還要追加3個球才能賺錢云云,使彭玉珍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4日,再於彭玉珍上開居所內交付72萬4,
800元予陳祥富。陳祥富收取上開投資資金後,並未將該金錢交給彭玉珍之上線,反而將該投資金額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彭玉珍向陳祥富詢問投資情形,並要求陳祥富退回上開投資金額時,遭陳祥富拒絕,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玉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祥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彭玉珍所交付之24萬7,000元及72萬4,8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是告訴人去了大陸地區廣西南寧之後想要加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但是告訴人找不到下線,就叫伊幫她,告訴人才因此借錢給伊,順便叫伊去找3人投資,伊就拿這些錢去吃喝玩樂並供伊個人開銷,告訴人都知情,伊沒有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玉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經由 余素雲 介紹認識的,被告於100年11月間,在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住處,向伊介紹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事業的事情,被告說投資1個球就是1股,別家的投資金額1顆球就要35萬,但是被告那邊的投資金額1顆球只要約25萬元,加入後要找下線,一層層發展下去,組織就可以幫伊賺錢,被告還說一定要親自去大陸一趟,投資才可以成立,交出去的錢只要3個月就可以還本。大約隔20天之後,被告就帶伊去大陸地區廣西南寧。伊到大陸地區廣西南寧之後,那裡有很多講師說投資可以賺很多錢,被告也有跟伊說很多人都因此賺很多錢。伊從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回來臺灣之後,手邊沒有這麼多錢,伊就跟伊的兒子 徐若洋 說要用保單借款,徐若洋就同意伊借30萬元,伊拿到30萬元後,即於100年11月下旬,在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居所內,交付24萬7,000元給被告,伊把錢給被告時,被告還跟伊說這只是1個球的錢,這樣不夠,要再多3個球才能賺錢,3個球要70幾萬,伊跟被告說伊只剩下勞保了,勞保只有80幾萬,被告就說服伊把勞保退掉,伊就把勞保退下來,領到87萬6,100元,之後被告就說 吳月華 是伊的上線,所以伊要把錢匯給吳月華,但是吳月華後來把錢匯還給伊,被告就說要領現金給他們,吳月華的上線 林天偉 會來拿,伊就於100年12月14日,在伊上開居所內將72萬4,80
0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有跟伊說林天偉把錢拿走了。在伊把錢交給被告後,林天偉與吳月華就跟伊說,被告根本沒有把錢拿去投資,並叫伊趕快跟被告把錢拿回來,伊才知道受騙了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偵緝字卷第30至32頁、第38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48頁),核與證人吳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借錢給被告,被告說要把錢匯還給伊,被告跟伊要了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告訴人就於100年12月9日匯了72萬4,800元給伊,但伊看到匯款人的名字是告訴人,伊就跟被告說伊跟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伊就把72萬4,800元匯還給告訴人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及反面)、證人 蔡霓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經帶伊去告訴人家裡買襪子,伊才認識告訴人。伊先去大陸地區聽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之事項,之後告訴人才跟被告一起去大陸地區聽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被告跟伊說過告訴人有加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之後伊去告訴人家中,告訴人也跟伊說告訴人有投資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事業,告訴人還加了3個球,告訴人說她相信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幫她賺錢。伊知道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大致上的內容是1顆球約30萬元左右,可以退約5萬元的佣金,一個人還要再找3顆球,就可以賺好幾百萬美金。被告沒有參與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被告沒有錢,因此被告就跟告訴人一組,由告訴人負責出錢,被告負責找人去大陸地區旅遊,但是這些事情都是被告告訴伊的。告訴人有跟伊說過她有買3顆球,但是沒有跟伊說過花了多少錢。 伊有 跟被告說如果沒有找到下線,錢就會被上線分完,因此被告沒有把投資的錢交給上線,被告說他在等有下線的時候才要把錢交給上線。被告還有跟伊說,林天偉是被告的上線,吳月華也有參與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但是吳月華跟林天偉是不同線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7頁)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彭玉珍、吳月華、蔡霓臻與被告素無怨隙,既經具結以刑法偽證罪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之子徐若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5至48頁),足認證人彭玉珍、吳月華及蔡霓臻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確實曾於100年12月9日將72萬4,800元匯給吳月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倘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佯稱要將告訴人交付予其之投資金額轉交給上線吳月華,告訴人又何以要將72萬4,800元匯給吳月華;再者,證人蔡霓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伊說她遭被告欺騙,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及告訴人就開始吵來吵去,被告就說「算伊跟你借嘛」,然後簽了一些本票說以後有錢再還給告訴人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共計16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至12頁),足認被告係於東窗事發後,始改稱要將投資金額轉換為借款,益徵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予其之投資金額時,確實曾向告訴人佯稱要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轉交給告訴人之上線等情。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事實上沒有所謂的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可以投資,伊騙了告訴人等語(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倘若被告未曾欺騙告訴人,又豈會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如此不利於己之供述,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2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金額繳交給上線之意,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甚為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謂已有悔意,惟念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返還告訴人40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檢察官於10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補充起訴範圍略以: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另有使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交付9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彭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被告去大陸地區的時候,只有出機票錢,除此之外沒有付任何錢,被告說吳月華是伊的上線,以後被告幫伊找下線時,伊也要跟吳月華一樣,要付那些人去大陸地區吃住的費用,以及被告去大陸地區的機票及吃住費用。100年12月的時候,被告說要帶人去大陸地區,吃住要伊負責,要拿10萬元,伊就於100年12月22日將9萬元領出來,在伊上開居所將9萬元給被告。被告係於101年1月去大陸地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又證人蔡霓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帶人去大陸地區,但是那個人好像沒有參與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投資案,被告回來後也有一直罵給伊聽,說這個人花了他很多錢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足認告訴人交付9萬元予被告時,即知悉其給付該金額予被告之目的係為了支付被告為了尋找下線而帶人去大陸地區聽取投資案之一切開銷,被告亦確實有帶人去大陸地區聽取投資案,實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亦難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婉芳
法官莊佩頴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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