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勝(原名彭成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鈺勝原係 羅春桃 (由本院另行判決)之男朋友,詎其明知其與羅春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其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即與羅春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彭鈺勝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具彭鈺勝將其所有之上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羅春桃之事項後,再於翌(17)日與羅春桃共同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彭鈺勝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彭鈺勝固不否認確有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表明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羅春桃後,再與羅春桃一同前往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曾向羅春桃借款,始會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羅春桃,並非虛偽登記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羅春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被告擔心其
所有之上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始會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羅春桃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羅春桃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當時係因被告說要躲債,才會填具相關資料後,帶同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向伊借錢,故被告並非係因積欠伊債務才會設定本案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又新湖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收受被告及羅春桃所交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確實曾向羅春桃借款,且
先前於偵查中,係因口誤始會為上開供述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共歷經7次之訊(詢)問,而被告除一再供承其與羅春桃間並債權債務關係外,更曾表示係因擔心外來債務,才會借用羅春桃之名義設定抵押權等語,而已就設定抵押權之實際原因為詳實說明,顯無「口誤」之可能;況被告若係因積欠羅春桃債務始設定本案抵押權,衡情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必定知之甚詳,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僅係空口泛稱其雖曾向羅春桃借款,但金額不記得了云云,自 益徵 被告事後改口辯稱其與羅春桃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乃係卸責之詞;再參以羅春桃於本案亦為被告,則若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羅春桃當無刻意為不實陳述而使自身亦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準此,本院認自應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詞與事實相符,是其於本院辯稱之係因向羅春桃借款始會為本案抵押權設定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許靜昀 ,以證明其向羅春桃借款
一節為真,惟被告亦自承係在98年間始透過許靜昀向羅春桃借貸,其日期已在97年12月17日之後,而顯與本案抵押權之設定無涉,是本院認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並未積欠羅春桃債務,竟仍於填具記載
其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羅春桃之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與羅春桃共同交付予新湖地政事所員承辦人員,並致使承辦人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則其與羅春桃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足認定。此外,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羅春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積欠羅春桃款項,竟為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對其所有之上揭土地強制執行,即與羅春桃共同前往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新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於本案顯係基於主謀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