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53號聲請人 鄭景福 相對人 金宇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金宇民)同意給付勞方(鄭景福)103年
5月5日至同年6月6日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66061元,資方將於十日內以郵局匯票寄至勞方上述地址」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自103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6,061元,並於十日內以郵局匯票寄至伊之地址。。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乙節,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