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凱鈞(原名鍾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凱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凱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5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另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
2及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 黃凱鈞 因竊盜等案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5日│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208號│101年度偵字第18023號│101年度偵字第180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102年度易字第177號│102年度易字第1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102年度易字第177號│101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決│102年9月6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二、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6日(聲請書│102年2月5日(聲請書│102年年初時│││誤載為102年2月5日)│誤載為102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484號│102年度偵字第5484號│102年度偵字第2018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28號│102年度易字第928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2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28號│102年度易字第928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26日│102年10月26日│103年4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二、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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