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複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
顏福松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七八八建號建物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迨伊貸得上開款項後即將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轉借予被告,雙方約定此項借款期限二年,被告並應負責繳納伊所為前開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利息。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起即未依約繳交系爭貸款之利息,計尚欠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由伊代墊之利息計六十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二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二年,且被告並應負責繳納其向訴外人彰化銀行所貸借作為借款來源之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利息,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起即分文未付,計尚欠二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單、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二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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