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男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男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即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應遠離 吳明釧 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被告已於100年1月2日因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顯然漠視本院保護令之公權力,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37號被告吳志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段2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男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吳志男與吳明釧為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志男前因對吳明釧遂行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吳志男不得對吳明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吳明釧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在99年9月1日前遷出吳明釧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街三段292號),及將全部鑰匙交付吳明釧、應遠離吳明釧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街三段292號)至少100公尺,及應完成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畫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吳志男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無視於上開保護令規範,於100年7月4日上午8時許,逕自前往吳明釧上址住處,而違反法院上開所為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吳明釧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保護令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周欣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靜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