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本、印章壹個、提款單壹紙,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至12行「中華郵政『臺南小東路』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臺南小東』郵局」。
㈡犯罪事實欄第2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與詐欺集團,以利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臺南小東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單等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予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用之聯絡工具,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含附著之晶片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