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堂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營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堂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堂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7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徐堂發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0年3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楠西區龜丹里龜丹
1號之15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0年3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徐堂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群昇 ,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13公里700公尺處,因行車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04公克、驗後淨重0.3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2.11
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2.09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堂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0年3月21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驗前淨重0.404公克、驗後淨重0.392公克)、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前淨重2.11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2.095公克),經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0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613號、100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7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後淨重2.095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詳如前述,而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析離,其內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0.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21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香菸
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未含任何毒品成分,有上述該院100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核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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