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0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890號被告呂順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61巷1號居臺南市○區○○路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順發自民國100年8月2日15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36號居所,因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居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南區○○路黃昏市場買菜。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南區○○○路○段2巷17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戴工程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順發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
㈢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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