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加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加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薛加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號、89年度訴字第8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5年10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20萬元(嗣罰金減刑為10萬元),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4月15日早上8、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1段「速邁樂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並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加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4月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6頁、第42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被告於100年4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6年7月4日、99年6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又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起訴書中載明求刑之依據在於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稍多,惟查:本案並無毒品扣案,檢察官所指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號案件,該案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量刑中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稍多,檢察官應係誤引該案之書類,本次被告再犯雖有不該,但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