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其前因對其配偶即案外人 張靜 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民事庭以通常保護裁定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止,完成為期二十四週之認知輔導教育,卻多次未依通知到場,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顯有藐視法院公權力之情形,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辯稱係因配偶離家,需工作賺錢並照顧小孩,無暇接受輔導教育治療,始違反保護令之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廖國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307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雄與張靜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廖國雄對張靜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廖國雄不得對張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張靜為騷擾、接觸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應完成24週之認知輔導教育(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1個月。詎廖國雄於收受上開裁定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南市政府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多次通知廖國雄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治療24週,惟廖國雄僅於100年4月12日到場,其餘日期均置之不理,致無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1號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100年5月23日府衛心字第1000348234號函、處遇日期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檢察官周欣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靜蘭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