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99年11月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女友 賴鈺婷 前,本應注意詳細檢查該機車之輪胎確實有效,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竟疏未注意該機車後輪胎接觸路面部分已磨損殆盡(原有凹痕部分已磨平),且賴鈺婷並未戴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鈺婷,沿臺南市○○區○○里○號○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新高幹85號電桿前,因後輪磨損爆胎失控摔倒,致賴鈺婷受有左側頭腰臀臂撞挫傷及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陳柏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柏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鈺婷之父 賴文村 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勘察照片28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賴鈺婷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腰臀臂撞挫傷及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幀附卷可憑。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疏未注意該機車後輪胎接觸路面部分已磨損殆盡(原有凹痕部分已磨平),須更換新輪胎,且賴鈺婷並未戴安全帽,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鈺婷上路,嗣因後輪磨損爆胎失控摔倒,致賴鈺婷受有左側頭腰臀臂撞挫傷及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4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6457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鈺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與本件過失程度,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賴鈺婷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臺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17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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