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鐘文宏前已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罪、第二罪);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罪、第四罪);又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五罪、第六罪),上揭第一罪至第六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於100年5月17日再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7月17日早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鴻銘李鳳英 夫妻位於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中州25之43號住處前,見大門未鎖,遂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擅自侵入該住處,並在該住處客廳桌上木製容器內,徒手竊得林鴻銘、李鳳英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林鴻銘、李鳳英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鐘文宏行跡可疑,於100年7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鐘文宏位於西港區西港里中州25之49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現金8萬7800元(已發還被害人),其餘竊得現金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文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6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鴻銘、李鳳英於警詢中證稱現金失竊過程相符(見警卷第8-10頁、第12-1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2-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又於搜索時扣得失竊現金8萬7800元,有搜索扣押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0年4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又被告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且於本年4月出監,5月即再犯竊盜犯行(竊取手機、現金)經本院判決,仍不知反省,一再行竊,猶未悔改,難認業有警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現金8萬7800元,已為被害人領回,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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