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理人 劉珍玲 相對人裕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滯欠民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合計新臺幣32,294元,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之 葉昆山 於106年9月
6日死亡,葉昆山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可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但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有解散原因,無可能正常營運,依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該公司已無正常營運之可能,自不得復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均僅葉昆山1人,此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葉昆山於106年9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又葉昆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亦有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是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股東葉昆山死亡後,並無人可繼承葉昆山之股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擔任清算程序中之代表機關,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選任管理人之聲請,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世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