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建志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晚上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越路口,適 郭曉君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陳建志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遂與郭曉君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郭曉君復失控撞擊停放在大成路路旁之車輛,致其受有腹部鈍傷、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志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曉君告訴被告陳建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交簡卷第44、4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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