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定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予敘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然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類此論旨)。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9日送交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惟經新店戒治所評估後拒絕入所,於同年月24日出所;被告又因於106年5月20日下午3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10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依序稱毒品案件㈡、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4日再度送交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然經新店戒治所評估後拒絕入所,於同年月5日出所;被告另涉於106年12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毒品案件㈣)。而被告嗣於107年9月23日死亡,是就前開毒品案件㈠至㈣,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白色微黃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15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6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67至6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09號卷第50至51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15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67頁)。該玻璃球吸食器雖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亦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固有未洽,然依首揭論旨,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案件㈠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26.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21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醫務中心104年6月16│││裝袋)│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67至68頁)│├──┼───────────────┼──────────┤│2│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毒品案件㈠扣案│││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67頁)│├──┼───────────────┼──────────┤│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案件㈣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5袋(驗餘淨重16.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71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醫務中心106年12月26│││裝袋)│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09號卷第50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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