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38號原告 傅錦城 被告 黃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院卷第13、75、16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本院卷第33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98年間原告與訴外人 羅美冠 因買賣糾紛涉訟,羅美冠聲請本院裁准對原告為假扣押,案號為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而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坪林區大舌湖27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羅美冠當時並未聘請或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然羅美冠竟與被告以不法意圖偽造已撤銷假扣押之98年3月26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欺騙法院,導致本院錯誤准予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嗣後被告及羅美冠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羅美冠,而當原告查覺時為時已晚,故僅能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請求調查系爭不動產為何於假扣押期間遭辦理移轉登記,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被告前揭故意偽造系爭同意書之行為,導致假扣押遭撤銷,使被告得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美冠,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糾紛,經法院審理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買家羅美冠自行接洽簽約,且系爭不動產因上開案件遭假扣押時所提存之擔保金亦為羅美冠自行提存;另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同意書,雖由羅美冠委任被告辦理,惟係意在由羅美冠領回羅美冠自行提存之擔保金,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況羅美冠不以系爭同意書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羅美冠亦得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且系爭同意書係羅美冠委任被告辦理,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偽造文書之行為。而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中,原告與羅美冠未曾發生任何糾紛及訴訟,是原告所稱被告造成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自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糾紛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於102年
6月20日已知悉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製作,迄於原告107年11月間起訴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未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傅錦城(即原告)與羅美冠日前因假扣押事件,並經貴院(即本院)98年度裁全1131號民事裁判,致羅美冠曾依貴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98年度存字第65
4號),今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並已撤銷假扣押,本人同意羅美冠得以返還原擔保提存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並代本人辦理其相關事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129至137頁、第245、307頁);另羅美冠於98年3月26日持系爭同意書,聲請返還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物42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號裁定准許,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號卷查對屬實,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第193至197頁、第331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前揭規定列舉之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於桃園市桃園區偽造系爭同意書並遞送至本院,導致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被告嗣後始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美冠,造成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云云(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09至110頁、第331頁),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佐(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119至123頁)。惟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傅錦城(即原告)與羅美冠日前因假扣押事件,並經貴院(即本院)98年度裁全1131號民事裁判,致羅美冠曾依貴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98年度存字第654號),今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並已撤銷假扣押,本人同意羅美冠得以返還原擔保提存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並代本人辦理其相關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向本院提出系爭同意書,依前開記載文字,僅使羅美冠得以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號裁定准許其領回提存於本院之假扣押事件擔保物42萬元,是系爭同意書固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所偽造,然與原告所稱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使被告得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羅美冠及因此使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就其偽造系爭同意書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揆諸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受侵害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失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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