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奕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奕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陸奕學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陸奕學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蘭陵王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共犯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陸奕學對於「蘭陵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蘭陵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 燕玲 、陳 嘉瑋 、徐 來發 、羅 瑪咪 、曾 玉美林瑞杉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林瑞彬 )、 吳聲鐘 等人,致 林燕 玲、 陳嘉 瑋、 徐來 發、 羅瑪咪曾玉 美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陸奕學負責持「蘭陵王」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蘭陵王」係在106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與陸奕學相約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麥當勞處交付金融卡給陸奕學),負責查詢人頭帳戶內餘額、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工作。陸奕學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 林燕玲陳嘉瑋徐來發 、羅瑪咪、 曾玉美 等人所匯入款項,陸奕學再依指示,與「蘭陵王」相約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某地或麥當勞,將所提之款項交予「蘭陵王」,如提領成功,陸奕學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林瑞杉、吳聲鐘等人因未陷於錯誤而無匯款,陸奕學及「蘭陵王」詐騙林瑞杉、吳聲鐘2人部分因而未遂。嗣陸奕學於
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員警因接獲報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火狐網咖,發現陸奕學正以讀卡機反覆多次查詢帳戶餘額,上前盤查後,陸奕學坦承擔任詐欺車手,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來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羅瑪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曾玉美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奕學於偵查中供稱:金融卡是開始做之前蘭陵王叫我去拿的,有次半夜,他叫我去逢甲麥當勞廁所等,我看到一個人親自交給我。提領所得部分,是用微信通話,約在逢甲某地或逢甲的麥當勞,對方會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32頁反面),是臺中市亦為被告之犯罪地,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9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燕玲、徐來發、陳嘉瑋、羅瑪咪、曾玉美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5-12
8、137-138、158-161頁、第273頁及反面、282-284、289-29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1-15、19-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燕玲、陳嘉瑋、羅瑪咪、曾玉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燕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來發、被害人吳聲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徐來發)、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60034510號函、106年8月2日中業存字第1060011547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新銀行
107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086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106年12月12日湖存字第106500407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渣打銀行106年12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408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新銀行107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
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276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7年7月5日國世竹北字第1070000076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嘉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6年12月12日湖存字第106500407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曾玉美)、告訴人曾玉美之匯款單據、臺中商銀106年1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60034510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
136、139-144、157、162-164、166-179、194-197、205-208、218-219、229-236、244、258-261、268-270頁、第274頁反面-281、285、287-288、292-299頁反面、第306-30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林燕玲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於10
6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匯款至自稱張檢察官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於106年7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被告對此亦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應認定告訴人林燕玲另外匯款72萬元,故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更正。
(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頭到尾與我接洽的人都只有「蘭陵王」一人,我不清楚本案詐騙集團的成員有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雖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有次半夜,「蘭陵王」叫我去逢甲麥當勞廁所等,有一次我看到一個人親手交卡片給我,至於那個人是不是「蘭陵王」我不知道,我覺得不像,因為我有跟「蘭陵王」通過電話,聲音也不像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無法僅以被告之上開供述逕認定其主觀上知悉共犯有「蘭陵王」及另一不詳之人。再依卷內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蘭陵王」之人聯絡而已,而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其顯未因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而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且被告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又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除共犯「蘭陵王」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縱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均有未洽。
(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 陳建國 警官及張檢察官名義詐騙告訴人林燕玲,然查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負責依「蘭陵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查詢餘額及提款,然仍無法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林燕玲施行詐術亦屬知情;且如前所述,本案無從認定本案除共犯「蘭陵王」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縱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部分,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6、
7所示部分,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未遂等罪嫌等語,均有未洽(關於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既遂、未遂等罪嫌部分,另詳下述),惟因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綽號「蘭陵王」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5次共同詐欺既遂及2次共同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7之犯行,被告與共犯蘭陵王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但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陳稱:沒有辦法調解,因為被抓的時候錢都被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工作,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蘭陵王」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領款之工作,其於偵查中自稱:我每日的酬勞是2,000至3,000元,當日如果有領到錢都是這樣的酬勞,通常有試卡就會去領錢,因為錢都在我身上,所以我交錢的時候會先扣除我自己的報酬部分,其餘再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的10,000元不是詐欺所得,其中的381,000元是詐欺所得,這些是後面幾次詐欺我還來不及交還給公司的錢。我的薪水是固定一天2,000元,我只要有領款就有薪水,我被抓當天並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又查本案被告係於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故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每日酬勞2,000元,及扣案之381,000元;就2,000元部分,附表編號2至5因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尚未繳回予「蘭陵王」,參以被告供述是先扣除自己之報酬其餘再交給對方,故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且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被告為警查獲同日,故均難認被告已有獲得每日報酬2,000元,附表二編號6、7部分,因未遂而未取款,亦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取報酬2,000元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因被告已有繳回部分款項,故可認定被告有獲取每日之報酬2,00
0元;另而就381,000元部分,則以被告最後一次提款(即附表二編號5)往前推算,合計在381,000元範圍內之提款部分,來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金融卡共16張,編號17之手機,及編號23之讀卡機部分,被告陳稱:編號17的手機是我用來聯繫公司,0000000000是插在編號17的手機內,我是用這支手機來聯繫詐欺集團,編號1至16的金融卡,都是「蘭陵王」交給我的,用來提款用的,讀卡機是我的,是用來查詢公司給我的金融卡的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可見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7、23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
(四)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編號18的手機是我個人使用,扣案現金中的1萬元不是詐欺所得,是我自己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陸奕學自106年7月18日起,參與「「蘭陵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然查:
(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以持續性、常習性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已詳如前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與「蘭陵王」以外之詐欺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實存在;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案尚有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之證據,是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檢察官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起訴罪名應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乙節。然本案被告係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林燕玲、陳嘉瑋、徐來發、羅瑪咪、曾玉美及被害人林瑞彬、吳聲鐘等人施用詐術,上開告訴人林燕玲等人受騙匯入款項至所指示匯款之人頭帳戶後,被告提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既遂、未遂等罪嫌,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條已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7次共同加重詐欺罪嫌共7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請各予分論併罰」、「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洗錢及犯加重詐欺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未成立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無法對被告依同條例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思蘋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帳號:│││891-1)1張│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林 旻炫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台新銀行帳號:│││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詹逸帆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申設人為 李偉慶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金融│渣打銀行帳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吳上躍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卡號:4016-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000-0000-0000)1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林││││旻炫)│├──┼──────────────────┼─────────┤│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號│││張│帳戶(申設人為 鄭羽 ││││超)│├──┼──────────────────┼─────────┤│7│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帳號:│││(卡號:000-000-00000-0)1張│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謝昌 宏)│├──┼──────────────────┼─────────┤│8│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1-5)1張│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張凱琪 ││││)│├──┼──────────────────┼─────────┤│9│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1)1張│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6078)1張│0000000000000號帳││││戶│├──┼──────────────────┼─────────┤│11│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1張│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黃筱涵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金融│臺灣企銀帳號:│││卡(卡號:000-00-00000-0)1張│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沈宏洋 )│├──┼──────────────────┼─────────┤│1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1張│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鄭宇恩 )│├──┼──────────────────┼─────────┤│14│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22)1張│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彭巧雲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謝昌宏 )│├──┼──────────────────┼─────────┤│16│渣打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帳號:│││77)1張│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謝昌宏││││)│├──┼──────────────────┼─────────┤│17│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470019)│號SIM卡1張│├──┼──────────────────┼─────────┤│1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19│IF4G(SIM卡)1張││├──┼──────────────────┼─────────┤│20│遠傳電信SIM卡1張││├──┼──────────────────┼─────────┤│21│臺灣大哥大3GSIM卡1張││├──┼──────────────────┼─────────┤│22│遠傳3GSIM卡1張││├──┼──────────────────┼─────────┤│23│讀卡機1臺││├──┼──────────────────┼─────────┤│24│現金新臺幣10萬元││├──┼──────────────────┼─────────┤│25│現金新臺幣10萬元││├──┼──────────────────┼─────────┤│26│現金新臺幣10萬元││├──┼──────────────────┼─────────┤│27│現金新臺幣9萬1000元││└──┴──────────────────┴─────────┘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時間│(新臺幣)││、地點│(新臺幣)│├──┼────┼────┼──────┼─────┼─────┼─────┼────┼──────┤│1│106年7月│林燕玲│先由詐欺集團│106年7月│72萬元、│72萬元匯入│106年7月│6萬元│││19日上午│(有提出│第一線人員以│20日下午1│250萬元│上海商業儲│21日下午││││9時許│告訴)│電話聯絡林燕│時58分許(││蓄銀行帳號│4時55分││││││玲,冒稱為中│72萬元部分││0000000000│許││││││華電信客服人│)、106年││3351號帳戶├────┼──────┤││││員,稱林燕玲│7月21日下││(即附表一│106年7月│6萬元│││││行動電話話費│午2時51分││編號5所示│21日下午││││││欠繳3萬多│(250萬元││之帳戶;申│4時57分││││││元云云,待林│部分)││設人為 林旻 │許││││││燕玲反應並無│││炫,所涉詐├────┼──────┤││││申辦該行動電│││欺取財罪嫌│106年7月│6萬元│││││話門號時,即│││,業經臺灣│21日下午││││││引導林燕玲轉│││新竹地方檢│4時58分││││││接至機房第二│││察署檢察官│許││││││線人員,冒稱│││聲請簡易判├────┼──────┤││││為中和第二分│││決處刑)、│106年7月│2萬元│││││局陳建國警官│││250萬元萬│21日下午││││││,續誆稱林燕│││元匯入渣打│5時許││││││玲涉及洗錢案│││國際商業銀├────┼──────┤││││,必須配合辦│││行帳號0122│106年7月│5萬元│││││案,辦理資金│││0000000000│22日上午││││││調查後,再交│││號帳戶(即│9時19分││││││電話轉由機房│││附表一編號│許││││││第三線人員,│││16之帳戶;├────┼──────┤││││冒稱為張檢察│││申設人為謝│106年7月│5萬元│││││官,誆稱必須│││昌宏,所涉│22日上午││││││依指示將金融│││詐欺取財罪│10時36分││││││帳戶內之款項│││嫌,業經臺│許││││││匯入指定帳戶│││灣新竹地方├────┼──────┤││││云云,致林燕│││檢察署檢察│106年7月│6萬元│││││玲陷於錯誤,│││官聲請簡易│22日上午││││││而分別依指示│││判決處刑)│12時許││││││匯款72萬元、│││├────┼──────┤││││150萬元至指││││106年7月│4萬元│││││定之帳戶內。││││22日下午││││││││││1時26分││││││││││許│││││││││├────┼──────┤││││││││106年7月│6萬元│││││││││23日上午││││││││││8時6分許│││││││││├────┼──────┤││││││││106年7月│6萬元│││││││││23日上午││││││││││8時7分許│││││││││├────┼──────┤││││││││106年7月│6萬元│││││││││23日上午││││││││││8時8分許│││││││││├────┼──────┤││││││││106年7月│2萬元│││││││││23日上午││││││││││8時9分許│││││││││├────┼──────┤││││││││106年7月│6萬元│││││││││24日上午││││││││││8時23分││││││││││許│││││││││├────┼──────┤││││││││106年7月│6萬元│││││││││24日上午││││││││││8時24分││││││││││許│││││││││├────┼──────┤││││││││106年7月│6萬元│││││││││24日上午││││││││││8時25分││││││││││許│││││││││├────┼──────┤││││││││106年7月│2萬元│││││││││24日上午││││││││││8時26分││││││││││許│││││││││├────┼──────┤││││││││106年7月│6萬元│││││││││25日├──────┤│││││││││6萬元│││││││││├──────┤│││││││││6萬元│││││││││├──────┤│││││││││2萬元││││││││├────┼──────┤││││││││106年7月│2萬元│││││││││26日├──────┤│││││││││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6年7月│6萬元│││││││││27日├──────┤│││││││││6萬元│││││││││├──────┤│││││││││6萬元│││││││││├──────┤│││││││││2萬元│├──┼────┼────┼──────┼─────┼─────┼─────┼────┼──────┤│2│106年7月│陳嘉瑋│由詐欺集團以│106年7月24│5萬元│土地銀行帳│106年7月│2萬元│││24日上午│(有提出│電話聯絡陳嘉│日下午2時││號00000000│24日下午││││11時21分│告訴)│瑋,假冒為陳│50分許││3353號帳戶│3時37分││││許││嘉瑋之友人,│││(即附表一│許││││││因急需用款,│││編號7之帳├────┼──────┤││││欲向陳嘉瑋借│││戶;申設人│106年7月│2萬元│││││款云云,致陳│││為謝昌宏,│24日下午││││││嘉瑋陷於錯誤│││所涉詐欺取│3時37分││││││,依指示匯款│││財罪嫌,業│許││││││至指定之帳戶│││經臺灣新竹├────┼──────┤││││內。│││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1萬元││││││││檢察官聲請│24日下午│││││││││簡易判決處│3時38分│││││││││刑)│許││├──┼────┼────┼──────┼─────┼─────┼─────┼────┼──────┤│3│106年7月│徐來發│由詐欺集團以│106年7月25│3萬元│台新銀行帳│106年7月│3萬元│││25日上午│(有提出│電話聯絡徐來│日上午11時││號00000000│25日中午││││11時許│告訴)│發,假冒為徐│24分許││127515號帳│12時1分││││││來發之姪子「│││戶(即附表│許、臺中││││││ 鄭彬 泓」,稱│││一編號8所│市南屯區││││││因急需用款,│││示之帳戶;│大墩十一││││││欲向徐來發借│││申設人為詹│街290號││││││款云云,致徐│││逸帆,所涉│之全家便││││││來發陷於錯誤│││詐欺取財罪│利商店││││││,依指示匯款│││嫌,業經臺│││││││至指定帳戶內│││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4│106年7月│羅瑪咪│由詐欺集團以│106年7月25│10萬元│上海商業儲│106年7月│分次提領10萬│││24日晚上│(有提出│電話聯絡徐來│日下午1時││蓄銀行帳號│25日│元│││9時28分│告訴)│發,假冒為羅│21分許││0000000000│││││許││瑪咪之姪子「│││3351號帳戶│││││││羅子楊」,稱│││(即附表一│││││││因急需用款,│││編號5所示│││││││欲向羅瑪咪借│││之帳戶;申│││││││款云云,致羅│││設人為林旻│││││││瑪咪陷於錯誤│││炫,所涉詐│││││││,依指示匯款│││欺取財罪嫌│││││││至指定帳戶內│││,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5│106年7月│曾玉美│由詐欺集團以│106年7月27│3萬5000元│臺中商業銀│106年7月│3萬元│││27日上午│(有提出│電話聯絡曾玉│日下午2時││行帳號1312│27日下午││││10時許│告訴)│美,假冒為曾│39分許││00000000號│3時26分││││││玉美配偶之友│││帳戶(即附│許、臺中││││││人,因急需用│││表一編號1│市西屯區││││││錢,欲向曾玉│││之帳戶;申│河南路2││││││美借款云云,│││設人為林旻│段436號││││││致曾玉美陷於│││炫,所涉詐├────┼──────┤││││錯誤,依指示│││欺取財罪嫌│106年7月│5,000元│││││匯款至指定帳│││,業經臺灣│27日下午││││││戶內。│││新竹地方檢│3時26分│││││││││察署檢察官│許、臺中│││││││││聲請簡易判│市西屯區│││││││││決處刑)│河南路2││││││││││段436號││├──┼────┼────┼──────┼─────┼─────┼─────┼────┼──────┤│6│106年7月│林瑞杉(│由詐欺集團以│未遂而無匯│預計詐騙金│中國信託商│未遂而無││││27日上午│未提出告│電話聯絡林瑞│款時間│額5萬元│業銀行帳號│取款時間││││11時30分│訴,起訴│杉,假冒為林│││0000000000│││││許│書誤載為│瑞杉之友人,│││98號帳戶(││││││林瑞彬)│因急需用錢,│││即附表一編│││││││欲向林瑞杉借│││號11之帳號│││││││款云云,致林│││;申設人為│││││││瑞杉陷於錯誤│││黃筱涵,所│││││││,委託其子依│││涉詐欺取財│││││││指示匯款至指│││未遂部分,│││││││定帳戶,惟因│││業經臺灣新│││││││其子發覺有異│││竹地方法院│││││││,未前往匯款│││判決有罪確│││││││而未遂。│││定)│││├──┼────┼────┼──────┼─────┼─────┼─────┼────┼──────┤│7│106年7月│吳聲鐘(│由詐欺集團以│未遂而無匯│預計詐騙金│國泰世華銀│未遂而無││││20日上午│未提出告│電話聯絡吳聲│款時間│額15萬元│行帳號2465│取款時間││││11時30分│訴)│鐘,假冒為吳│││00000000號│││││許││聲鐘友人,因│││帳戶(即附│││││││急需用錢,欲│││表一編號15│││││││向吳聲鐘借款│││之帳戶,申│││││││云云。吳聲鐘│││設人為謝昌│││││││因察覺有異,│││宏)│││││││未前往匯款因││││││││││而未遂。││││││└──┴────┴────┴──────┴─────┴─────┴─────┴────┴──────┘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2,000元、166,000│陸奕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1│元【計算式:381000│期徒刑壹年貳月。││││-(50000+3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00000+3500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3││││=16600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陸萬 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50,000元│陸奕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2││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3│附表二編│30,000元│陸奕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3││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4│附表二編│100,000元│陸奕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4││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5.│附表二編│35,000元│陸奕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5││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6│附表二編│無│陸奕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號6││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3所│││││示之物均沒收。│├──┼────┼─────────┼──────────────┤│7│附表二編│無│陸奕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號7││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3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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