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8號聲請人 王宣雅
王鈺婷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相對人 王國安 被告 王南雄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王國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王葉來 如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相對人王國安,而王國安不同意本件之請求,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王國安不同意之理由,則僅係其片面認定原告未扶養爺爺奶奶,並非正當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命王國安追加為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及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既為兩造及王國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命該未起訴之王國安追加為原告。至王國安雖以其身體不適而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然此實難謂係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追加王國安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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