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通膠帶壹份、商品壹袋及 史奴比 娃娃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廚師之職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就客觀事實坦承,唯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7號被告許俊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4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檯店,竊取檯主 廖彥智 所有、擺放機檯上之卡通膠帶1份、商品一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許俊龍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同年月25日5時6分許,至相同地點,竊取廖彥智所有、擺放機檯上之史奴比娃娃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上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總計約新臺幣2000元)。 嗣廖彥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俊龍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廖彥智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