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296號
原告 趙翊君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余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SIM卡設定費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將名下向他電信業者所申辦之門號0000○○○○○○(下稱系爭門號)攜碼移入被告公司,而向被告申辦電信服務(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因被告所提供電信服務之訊號、網路不佳,原告已於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惟被告拒不返還原告申辦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時所繳納之SIM卡設定費新臺幣(下同)300元、預繳費300元,亦未退還原告因攜碼至被告公司所得領取之移轉費用112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辦電信服務,而攜帶系爭門號移入被告公司,原告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成立時雖已繳納SIM卡製卡、設定費300元、電信服務預繳費用300元,惟行動通信系統乃一種可攜式、移動式的服務,各地區之訊號將因周遭地形、建物遮蔽及内部隔間或材質而有所不同,並具有因環境條件隨時改變通訊品質之物理特性,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要求者,乃整體之「涵蓋率」而非某一定點的訊號情形及上網速度,被告為領有NCC核給執照之電信業者,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已符合NCC要求而無瑕疵,且原告雖曾向被告反映訊號不佳之問題,惟並未配合被告實地測量訊號強弱,旋即將系爭門號攜碼移出至其他電信業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確有其所指訊號不佳之情事。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費用說明如下:
⒈SIM卡製卡、設定費300元:
此屬1次性費用,於系爭門號開通使用後即不予退還。
⒉預繳費300元:
扣除原告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3日(被告民事答辯狀誤載為24日)2天之電信服務月租費13元,及被告依主管機關規定應給付原告之移轉作業費112元後,原告僅得申請退款175元(計算式:300元-13元-112元=175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75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於111年3月22日攜系爭門號移入被告公司,兩造因而成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原告並繳納SIM卡製作、設定費300元、預繳費300元,而被告依規定須支付原告移轉費112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23日將系爭門號攜碼移出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約負有繳納SIM卡製卡、設定費及預繳款各300元之義務:
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經查,兩造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乃係由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原告電信服務,核其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由於無約定合約期間,原告得隨意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而原告既於111年3月23日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承上所述,自原告終止時,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惟契約終止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
⒉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申辦本方案須繳付300元設定費」,另載明須預繳300元,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可證,是原告依約仍負有繳納SIM設定費300元、預繳款300元之義務,僅是預繳款300元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可於方案期間第一期帳單開始抵扣帳單金額,最多扣抵帳單金額至0元,如未扣繳完畢時,被告自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SIM設定費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使用系爭門號所產生之費用為月租費為13元。另被告應支付移轉設定費112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預繳款175元(300元-13元-112元=175元),原告於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返還支付移轉設定費112元等語,惟按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移轉設定成功後,可享移轉手續費於號碼移轉成功後次期起扣抵帳單費用。如該號碼電信合約終止、攜碼至其他業者或其他類似情形,就未扣抵之移轉手續費不得向本公司主張給付現金或等值之商品服務。原告既於申辦兩日後即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支付移轉設定費112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之電信服務收訊、網路不佳,其未使用到被告之電信服務因而無須繳費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其電信服務使用量為0.4190GB(國內行動數據傳輸量),有智慧生活111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可稽,可見原告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終止前仍有使用到被告之電信服務,原告之上開主張已不可採。況電信服務契約乃電信業者提供可供消費者使用之電信服務已足,而非按消費者之電信使用量收費,是消費者於申辦電信服務後縱未使用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仍不因此解免消費者仍需依約繳費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仍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4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於原告雖聲請調閱兩造間之通訊、簡訊、文字客服等紀錄,欲證明被告曾許諾退款。惟兩造間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通話之事實,然因無法知悉渠等通話之內容,仍無從認定被告同意向原告退款之事實存在,而就原告聲請調閱兩造簡訊及文字客服紀錄部分,此等證據應得由原告提出,惟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行提出,反而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責由本院調查,況被告之客服及門市人員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處理終止契約後超出契約解釋範圍之退費事宜,恐有疑問,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季杏